撤销县政府土地使用权行政诉讼
2008年01月02日
1991年9月1日,某县人民政府根据黄某的申请,给其颁发了xx用(91)字第0950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四至为东与袁好香共墙,南抵副食品公司屋,西与欧阳忠共墙,北抵欧正方屋,总用地面积为115.96㎡。
原告朱某1、朱某2诉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包括了原告之母张某所有的29.4㎡房屋的土地,该房屋在1953年改时登记为张某所有.后因黄某之父无房屋居住,便借给其使用,直至2002年4月,原告朱松源从台湾回乡扫墓时,想回原籍居住,便向黄家提出要收回房屋,但黄某却说房屋已归他所有,他有土地使用证.此时,原告才知道某县人民政府在1991年未核实真假的情况下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告祖房登记给了黄某,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被告的错误行为。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辩称,1991年我县对全县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登记发证工作时,黄某住房的宅基地使用权,经城关镇南居委会调查了解,属历史用地,且已使用三十多年。初始登记时,原告本人也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在1953年土改时所登记的房屋早在1976年第三人就已拆旧建新,房屋的所有权不存在争议,那么土地使用权自然就不存在争议了。土地改革时发给个人的土地所有权证书也自然失效。综上所述,被告给黄某颁发的xx用(91)字第0950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黄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诉争地位于某县城关镇城内居委会。其四至为:东靠公路,南隔壁2m的巷道与朱天运屋相邻,西抵黄志春屋,北隔2m的巷道与何永成屋相邻。面积29.4㎡。1953年,争执地及房屋登记为原告朱某1、朱某2之母张某所有,有1953年土改时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为证。1991年9月1日,某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黄某的申请,为其颁发了用地面积为115.96㎡的xx用(91)字第0950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登记的土地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77.38㎡的土地,其四至为:东与袁好香屋共墙,南抵副食品公司屋,西与欧阳忠屋共墙,北隔1m的巷道与欧正方屋相邻;另一部分即争执地共29.4㎡。2002年两原告知道第三人对争执地拥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即与第三人发生土地使用权争执纠纷。2003年4月11日,两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行政诉讼举证告知书。但被告直至6月12日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三份,即《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一)》1份;《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二)》1份。另外还提交了三份规范性文件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的批复;国家土地管理局[1991]国土[籍]字第77号文件;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节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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