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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科学的证明方法”谈起

发布日期:2011-12-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摘要】本文为2004年第6期《法学研究》杂志《“证据法的基础理论”笔谈》中的一部分,整理出来以供读者学习研究之用。原文引文内容为:“2004年8月28日—29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事法学重点学科组在京郊召开了“刑事法前沿问题暨证据法的基础理论”研讨会。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山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等单位的30余名专家、学者参加了此次研讨会。与会专家重点围绕着王敏远研究员在《公法》第四卷上发表的《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哲学、历史学分析》一文展开了对事实、证据、证明标准、客观真实、法律真实、证明方法等问题的探讨。我们约请其中的几位专家提供了笔谈稿,作为研讨会的部分成果呈现在这里,希望以此深化对证据法基础理论问题的讨论,并促进证据法学在研究重点和研究方法上的转变。”
【关键词】证明;证明标准;证据
【写作年份】2004年


【正文】

  王敏远先生在《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一文中从哲学和历史学的角度对案件事实和证据问题作了研究。该研究有助于我们跳出本体论的窠臼,从认识论的角度重新审视案件事实与证据问题;也有助于我们关注与证据法学相关的其他学科如哲学、历史学、社会学、心理学等的最新进展,从而为证据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奠定具有普适性的基础。当然,他在文中对于“事实”的解说、对于“证明标准”的界定以及对于“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的批判,未必能获得普遍的认同。但是,笔者无意介入本体论与认识论、认识论与价值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争论。笔者感兴趣的是,王敏远先生以历史学和现代哲学作为分析工具,对证据法学的基础性问题进行了充满思辨色彩的剖析之后所得出的研究结论:“我们现在所应提倡的具有科学意义的关于刑事证明的理论,其特点是:所探讨的问题是有意义的问题,所选择的研究方法是科学的方法,所欲解决的问题确实是科学能够解决的问题。”[1]“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的认识正确与否是个只能诉诸于科学与常识的问题,对这类具体问题,是不可能以抽象的规则解决的,那么,期望通过哲学探讨确定‘客观真实’,使该问题彻底地解决,或者指望用某种证据规则规定‘法律真实’,使该问题一劳永逸地予以消除,那就是不可能的”。[2]在这里,他将如何达成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的问题摆在了我们面前。王敏远先生在文中提到了两种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的手段或者方法,其一是科学,其二是常识。但是,对于科学与常识在刑事证明中的具体运用问题,他在文中未展开论述。故笔者想就此问题一抒己见。

  自证据裁判主义确立以来,常识与科学在刑事证明中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就常识而言,中世纪欧洲大陆法国家所采用的法定证据制度,其中的一些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总结了当时的司法经验,比如认为目击证人的证言高于非目击证人的证言、对被告人口供予以特殊对待等。在自由心证原则之下,裁判者主要依靠自己所拥有的“知识库”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进行判断,在裁判者的知识库中,日常生活经验与常识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陪审制度也是一种将经验与常识引入刑事司法的方式。陪审团制度的设立蕴含着这样一个假定: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普通人的智慧(主要由常识与经验组成)并不一定低于作为法律专家和职业司法者的法官的智慧。就科学而言,人类从很早的时候起,就开始在刑事司法中运用科技手段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如我国宋朝的《洗冤集录》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法医学著作。在现代社会,科技正在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施加影响,人们日渐感受到“专家无处不在”。这种状况必然折射到刑事司法领域。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了“法科学”的发达,所谓证据裁判主义进入了“科学证据裁判主义”的新阶段。[3]科技手段在人类司法证明活动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常识与科学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不是绝对分离的。常识性认知中有时包含有科学的原理;而当一种科学知识在司法证明中反复使用并得到普遍的认同时,它往往就转化成了一种“常识”。

  正因为常识与科学在事实认定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必须关注常识与科学在运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并寻求法律上的解决之道。

  关于常识的运用,我们应当注意到:作为个体的裁判者,其“知识库”的内容并不完全相同。裁判者的知识背景、成长经历、家庭环境、宗教倾向、性格特征等因素都会影响“知识库”的内容。如何防止裁判者将带有偏见的个体经验带入事实认定,是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另一方面,概括地说,裁判者的“知识库”中所储存的常识并非都是正确的。我们需要警惕裁判者“知识库”中所储存的错误信息,同时,我们也需要扩充裁判者“知识库”的容量,以便促进其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有助于提高“知识库”质量的做法至少有以下几项:其一是,完善司法认知制度。“知识库”中的一小部分内容可以通过司法认知制度予以规范。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如何确定司法认知的范围、如何区分司法认知的类型、如何设定司法认知的程序等,这些问题有待在立法上加以解决。其二是,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判决书应对法官的推理过程进行说明,从中可以体现什么样的“常识”影响着法官的事实认定,从而便于人们对法官的“常识”运用是否合适进行评判和监督。其三是,改善法官选任制度。一方面,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不能当法官;另一方面,有法律专业知识,但未经司法实践磨砺的人也不适宜当法官。通过司法资格考试是担任法官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其四是,加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活动的参与。在完善刑事诉讼程序时,应当保障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对诉讼活动的实质性参与。这种参与有助于扩大裁判者的“知识库”,使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经验和知识也成为裁判者常识库的一部分,从而丰富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

  科学的发展提高了人们认识案件事实的能力。但是,应当看到,刑事证明中的科学运用有其局限性。这种局限性主要表现在:第一,科学本身的不确定性问题。科学大体可以分为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我们一向所笃信的自然科学有时并不能对法庭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提供明确的答案。与自然科学相比,社会科学的不确定性更加突出。第二,伪科学问题。科学的发展是累积性的,科学家们提出的理论中,有些能够经得起时间的考验,有些则不能。裁判者依据现在人们所认为的“科学”做出裁判,其中有些可能是经不起时间考验的“伪科学”。第三,科学只能解决案件事实认识中的部分问题,而不可能解决全部问题。比如,在强奸案中,DNA证据常常起重要的作用。但是,如果被告人承认与被害人有过性关系,但是声称被害人同意这样做,DNA证据便什么也证明不了。第四,“冒牌”专家问题。科学不会自动地进入到刑事诉讼中来,它往往由专家带进来。科学倾向于向狭窄的专业化方向发展,但是,进入法庭的专家常常被视为他们所在的学科领域的通才,他们所提供的专家意见可能超越真正的专家证言的界限。此外,还有些专家尽管有专家的“头衔”或“资格”,但可能不具备应有的专业水平。第五,科学要向非专家提出,并由他们评价。专家将他们掌握的科学知识传达给裁判者,并由裁判者认定其是否可采。裁判者一般缺乏科学的专业知识,他们主要依靠常识和经验对科学知识进行判断。但是,科学知识有时是违反直觉的。裁判者面临着要在科学知识与常识理解之间做出决断的选择。由非专家对专家意见进行审查判断,其局限性是不言而喻的。以上情况表明,科学证据可能是刑事司法中发生误判的潜在原因。“没有哪种类型的证据能保证提供无可争议的证明,因为发现事实和审判的不确定性是人类条件所致的不可避免、无法弥补的特征。”[4]因此,在刑事司法中,我们应当对科学的应用持健康的怀疑态度,使其接受不断的批评和监督。从立法的角度看,刑事司法中的科学运用应当受到细致的管理和规制,以确保科学知识的运用能够推动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并且尽量减少发生误判的可能性。在此方面,健全的司法鉴定制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不少的问题,我们应当通过完善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加强对司法鉴定人资质的控制、赋予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的权利、加强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制度、发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作用、完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责任追究制度等,消除或缓解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所面临的鉴定结论的地位日益提高与现行鉴定制度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促进科学证明方法的良好运用,增强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作者简介】
熊秋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注释】
[1][英]汤因比:《汤因比论汤因比》,上海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3页。
[2]参见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载王敏远编:《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页。
[3]同上书,第487页。
[4]参见蔡墩铭:《刑事证据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印行,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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