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盗贼遗弃的赃物占为己有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1-07-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日,孙某深夜晚归。在一小区后门处发现盗贼张某将偷得的电脑等物品已搬出了围墙外。孙某决定假称抓贼而吓跑张某后,将其已偷得的东西归自己。于是,孙某假装治安人员大喊捉贼,张某闻声后立即逃跑,孙某上前将张某丢下的价值1万多元的物品捡起,据为己有。
【分歧】
对本案中孙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捡的物品是由盗贼张某遗弃的,如捡的遗失物一样,其行为可定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将盗窃分子已经盗出的物品据为己有,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属于民事范畴的不当得利。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孙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一种化“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还的犯罪行为。其犯罪对象就有特定性,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即侵占的财物不是行为人通过非法行为而使得财物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而是预先合法地取得。本案中,电脑等物品既不是孙某代为保管的财物,也不是失主遗忘的财物,而是窃贼所盗的赃物;孙某的行为,没有化“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的前提,缺乏拒不交还的基础。因此,不能以侵占罪论处。
第二,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的重要特征是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以为不使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公私财物取走。显然,本案中孙某并没有采取具体的秘密窃取行为,他只是将张某已经盗取的物品捡起而后占有的。捡拾赃物归己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
第三,孙某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范畴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其成立的要件是: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从本案来讲,孙某取得了财产利益,而小区失主造成了财物的损失,孙某取得的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孙某的受益是基于第三人即张某的盗窃行为,且孙某取得小区失主的财物是没有合法根据的。
综上所述,孙某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作者单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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