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行夺包并致人受伤的行为是抢夺还是抢劫?
发布日期:2011-06-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9年8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萍乡市北桥某社区躲在一居民区小巷子里,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猛拽其肩上的挎包。因刘某紧紧抓住包不放,李某强行将其拉倒在地并拖行三、四米后抢得该包,包内有人民币8000元、手机一部、身份证等物品。被害人刘某衣服裤子被划破,手臂被擦伤,经法医鉴定:右手臂、右脚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乙级。之后,被告人李某在2010年2月份行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岐]
强行夺包并致人受伤的行为是抢夺还是抢劫?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1、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抢夺其挎包,在被害人发现并抓住包不放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面对面相恃强行拽包的行为,符合抢夺罪中乘人不备、强行夺取的行为特征。其取得财物的主要行为是抢夺而不是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抢劫行为。2、我国法律只规定飞车抢夺的行为按抢劫罪处理,并未规定徒步抢夺的行为按抢劫处理,且徒步抢夺的危险性显然比飞车抢夺的危险性小得多,依据罪行法定的原则,不能以抢劫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管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1、首先抢劫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具有暴力性的抢,而抢夺是非暴力的抢,即使在抢夺的情况下,可能造成了被害人的伤害,但那是过失造成的,与抢劫中的暴力不能相提并论。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行为方面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抢夺其挎包,在被害人发现并抓住包不放的情况下,仍强行夺包,并将被害人刘某拖倒在地,拖了三、四米远,造成被害人受轻微伤乙级的程度。其行为已属于暴力的范畴,其拖拽使被害人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而不能反抗的情况下,正是李某在采取了这样的暴力手段取得财物的。也就是本案中被告人取得财物的主要行为不是乘人不备的抢夺而是将被害人拖倒在地使被害人不能继续反抗的暴力行为,且该暴力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2、被告人李某致伤被害人刘某在主观上不是过失,而是故意。被告人李某在将被害人拖倒在地的情况下,仍然强行将被害人拖动几米远,主观上是明知这样会造成被害人受伤,但仍对此持放任的态度。3、本案不能以法律未明文规定徒步抢夺的行为按抢劫处理为由,而认定李某的行为是抢夺。应从立法精神来理解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程度,即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是以被害人陷于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处境即成,并不是故意伤害中所指的伤害行为要达到法定结果。只要在劫取财物的同时可能危有人的生命安全,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就应按抢劫罪处罚。比如《刑法》第267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对这种可能使人受到伤害的行为都认定为暴力手段。而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已经造成人身伤害的行为更应该认定为抢劫罪,而不能生搬硬套“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作者: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邬思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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