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示众”现象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06-06 作者:刘伯华律师
二、众所周知,示众行为,对被示众者来讲,会对其人格造成贬损,是对其人格权的侵犯,是违法行为。被示众人者可能会存在违法或违规之行为,掌握有关权力的机关或机构遂以另一种违法方式(示众)来纠正此违法行为,这实际上是很荒唐的逻辑。
三、查阅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未有任何法律法规赞同或默许示众行为的存在: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对于死刑犯也不能示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禁止对死刑犯游街示众或者其他有辱其人人格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1988年曾有专门的通知坚决制止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如有违反将“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在行政处罚法中也未有规定可以对被处罚人进行示众的规定。试想,即使对于死刑犯这类经过法定程序审判确定存在严重的犯罪分子,都不能进行示众或是有辱其人格的行为,那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更是绝对不能进行示众。
四、一些民间机构如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由于自身素质不高也曾有做出过将违法者如小偷示众的行为,这实际上是很严重的违法行为,如果造成严重的后果,这些工作人员也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这些“执法者”自己却可能成为阶下囚。
五、示众代表了一种行为方式,但更体现了执法水平,影响投资环境的形象,因此应该以其他合法方式代替它。随着改革开放的加强,应该与国际社会接轨,摒弃不合法的执法、教育行为,以更科学、人性化的方式办理案件,文明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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