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谈《诈骗后出具欠条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1-05-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9年9月份由于违章驾驶,张某的小汽车被当地交警部门依法扣押。23岁的无业人员杨某,以有关系能帮忙活动取出被扣押的小汽车为由,从张某处分两次索取了4000元,骗张某说用于关系活动费。到手后,杨某将这笔钱挥霍一空。由于没能取回被扣车,张某多次找到杨某欲要回4000元钱,杨某便向张某出具4000元的欠条一张。
【争议】
对于杨某出具4000元欠条的行为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出具4000元欠条的行为,是其主观恶性较小的反映,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出具4000元欠条行为,不能完全反映其真实还款意图,而是其欲掩盖诈骗罪行的手段,不予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管析】
孙清武同志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杨某出具4000元欠条行为,不能完全反映其真实还款意图,而是其欲掩盖诈骗罪行的手段,不予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其理由是:“ 诈骗罪作为刑事罪名一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 “自愿地”交出财物。诈骗行为往往表现为这样几个步骤: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行为人获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本案中,杨某以虚构其有关系活动可以帮张某取出被扣押车辆的事实,以使张某主动将4000元交予杨某,杨某将该笔钱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杨某没有找任何关系活动以帮助张某取出被扣押车辆,张某实际遭受了财产损失。从这一行为看,杨某非法占有目的已非常明显,并且实施了欺骗行为,使张某自愿将4000元交予杨某,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诈骗行为十分完整地呈现出来。那么杨某向张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诈骗行为的后续行为还是其实施整个诈骗行为其中之一环,是对自己诈骗张某的一种弥补还是对自己诈骗行为的一种掩盖?对这一行为的认定,直接影响其量刑情节的认定。” 而唐晶同志则认为原文两种意见均值得商榷,并认为本案诈骗后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属于民事债权债务纠纷。其理由是:“本案中并不存在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在本案中,杨某尽管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从张某处获得了4000元钱,但在之后又用书写欠条的方式,确立了张某对杨某享有4000元钱的债权,尽管4000元钱的债权是因不合法的理由引发的,但此债权的产生基础仍然是双方自愿确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必然也会存在进行保护债权的途径和方式,也不会丧失对4000元钱的实体权利。并不能像原文作者认为张某持有杨某出具的欠条,由于是以找关系活动来达到取出被扣押车辆的不正当法律关系,不能通过合法途径实现返还4000元钱的主张,虽然有欠据,依然存在着财产上的损失。因而,本案中根本不存在以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文笔者不赞同原文两笔者的观点及理由,也不同意原文分歧部分的两种不同意见。本文笔者认为就杨某出具4000元欠条的行为,该案可不予以考虑,该行为并不会影响该案的整体认定,只对该案某些民事事实的认定有一定的辅助作用,且任何借款关系的存在都须以客观事实的存在为前提。在客观上,张某与杨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借款事实。因此,张某与杨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理由如下:
一、诈骗罪是指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最大区别就在于特殊的行为结构或者行为方式: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致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财产权受到损害。在该案中,杨某为了从张某处骗取钱财,采取隐瞒事实、欺诈等手段,使张某产生错误的认识将4000元主动交予杨某手上,张某将4000元占为己有,挥霍一空。依据诈骗罪的犯罪形态,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状态已经完成,杨某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的4000元活动经费,应作为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予以认定。
二、一个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案件事实准确、清楚;二是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案件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都不可能对案件作出恰当的裁判。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是一个先认定案件法律事实,后适用民法规范进行裁判的过程。而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法律事实是对当事人争议事项的真伪加以法律判断,并对肯定下来的真实事项给予法律评价,并进行相应的正确定性。在该案中,张某与杨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借款事实关系,杨某向张某出具4000元的欠条并不是其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既然张某与杨某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关系,何来民事纠纷,何来民事债权债务纠纷,且若要对其评价,该行为也没有任何的法律意义,不受法律评价。
三、杨某向张某诈骗4000元钱的行为已经完成,且已到达既遂标准,4000元可作为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予以考虑。杨某向张某出具4000元欠条的行为,此行为看似与前一诈骗行为密切相关联,其实此两行为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不可混为一谈。既然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那在该案中对后一行为就可不予考虑。
综上,本文笔者认为杨某出具4000元欠条的行为,因张某与杨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而归于无效,该行为与前一诈骗行为无任何法律关系,不会影响定罪量刑。因此,杨某出具4000元欠条的行为无须对其考虑,无任何的法律评价意义。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黄光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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