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的”司机故意绕路诈钱构成抢劫还是强迫交易
【案情】
严某系“摩的”司机。2009年3月9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黄某在抚州市内租乘严某的“摩的”去市贸易广场,准备乘班车去南城县,双方约定车费为2元。摩托车行至抚州市抚河大桥东侧付家堤上时,被害人黄琴感觉方向不对,并发现路上车辆、行人较少,出于害怕提出要下车并同意付2元车费。严某提出送黄某去南城,黄某不同意,严某遂威胁黄某拿几百元钱才同意停车,黄某无奈,被迫交出200元现金。严某得到200元后才让黄某下车,之后严某骑摩托车离开。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严某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其本人认为是“宰客”行为,想通过不平等对价方式完成交易,客观上没有实施暴力威胁和搜身等行为,只是超出正常价格索取钱财,且威胁、胁迫行为发生在交易之中,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严某以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
1、严某的目的不是为了实现交易。
强迫交易罪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强迫交易罪不仅侵犯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侵犯了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强迫交易罪设置在《刑法》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说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是想通过该罪名的设置来规范市场管理秩序,维护市场交易必须遵守的双方自愿、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打击利用强迫交易进行非法牟利、损害交易相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的立法目的有着明显的区别。强迫交易罪是暴力促成交易获取暴利,抢劫罪是通过暴力直接取得财物。强迫交易的“暴力、威胁”必须是发生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的根本目的是促进商品或服务交易的实现。本案中,严某舍近求远,选择较偏僻的路线,使黄某产生害怕的心理后,以不让黄某下车为要胁,迫使黄某交出财物,在得到财物后并没有要完成交易的意思表示即自行离开。
2、严某索取的钱财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2项规定:“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本案中严某索要的钱财数额超出合理价钱100倍,超出的数额及比例大,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构成抢劫罪的规定。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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