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私卖单位工程车还赌债是否构成贪污?
发布日期:2011-05-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王某系某事业单位职工,因其持有驾驶证,单位业务忙时便会安排其驾驶工程车,但没有固定司机。王某工作之余喜欢打牌,因为拖欠赌债被人追讨,遂产生将该工程车变卖还债的念头。今年3月的一天,王某来到单位准备将车开出时,在车库门口遇到该单位领导,便谎称其母亲搬家要借车,将车开出并作价10000元卖给他人,偿还赌债。后经鉴定,该工程车价值人民币22000元。
【分歧】
职工私卖单位工程车还赌债是否构成贪污?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贪污罪。王某对车辆具有管理、监督等职责,却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单位的公车私自卖鱼他人,侵吞了公共财物。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王某系单位一般职工,对车辆不具备管理、监督等职责,但他利用单位领导赋予他临时司机的职务便利而骗取(谎称为母亲搬家用)对工程车的临时保管权,从而将该车非法占为已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王某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四)项“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活动、技术服务工作一般不认为公务。本案中,王某是单位的正式职工,因他具有驾驶证,在忙的时候,园林公司会安排驾驶涉案的农用车,但该农用车无专职司机,平时王某也代表公司做些其他的工作。因此,王某驾驶工程车也是为公司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时的行为,不具备职权内容的活动,对农用车也只有临时保管权,其不具有对该工程车(财物)的管理支配权,不属于从事公务,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王某利用了职务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入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本案中,涉案工程车无固定司机,因王某有驾驶执照,故他驾驶该车较多,王某同时做其他的业务性工作,车钥匙有时放在门卫处,有时王某将车钥匙放在车上,有时王某自己保管车钥匙,故王某只是涉案农用车的临时司机。该案中,王某利用单位领导赋予他临时司机的职务便利而骗取(谎称为母亲搬家用)对工程车的临时保管权,从而将该车非法占为已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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