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干部侵吞村公路补助款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1-05-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5年,萍乡市湘东区麻山镇小桥村需修建一条村公路。村干部兰某、刘某等五人遂产生利用修建村公路能获得中央财政专项补助款的机会弄点钱用的念头。五人经商议,决定以借钱给村里修路的名义,由村财政分别向每人开具一张一万元的虚假收据,在账上虚列一笔五万元的借款往来,并商定等上级财政修路专项补助款下拨后,再按一分的年利息连本带利偿还,即每人可得一万一千元。2005年12月,村公路修建完毕并通过江西省公路局验收合格,获得了农村公路“以奖代补”的资格,2006年10月补助款下拨至村财政。2006年底,兰某等五人分别从村财政领取了一万一千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分歧】
村干部侵吞修建村公路专项补助款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兰某等人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下放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手段,共同非法侵占上级财政下拨的农村公路补助款,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修建村公路并非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而是农村基层组织的自治行为,兰某等人构成职务侵占罪。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村委会修建村公路的性质。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第四条规定:“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中,乡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村道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建设。”本案小桥村修建的公路系村道建设的范畴,其修建由小桥村村委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方式组织的,是基层村组织自治的行为,因而兰某等村干部组织修建村公路的行为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范围,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二,上级财政修路补助款的性质。根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公路修建的资金来源包括地方政府投资、农村社区筹集、社会捐赠、中央财政补助等形式。其中中央财政的补助资金采用“以奖代补”的办法支付或者先预拨一部分,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全部支付。本案小桥村村委会修建的村道所获得的“以奖代补”资金属于中央财政对小桥村的资助,该款下拨后,属于小桥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因此,村干部兰某等 人对该款的侵吞为侵占集体财产的行为。
综上,兰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情形,所以兰某等人构成职务侵占罪。
作者: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邓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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