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碰瓷”导致同伙伤亡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1-05-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张某、王某、熊某三人经常通过“碰瓷”的方法敲诈外地货车司机,其惯用的方式是三人各开一辆车,前后依次行驶,明确敲诈对象后,三辆车相继急刹车,致使最后一辆车后面的货车来不及刹车,造成追尾事故,然后犯罪分子要求货车司机赔偿损失。通过这种方式,犯罪分子的“碰瓷”计划屡屡得手。可最后还是在一次“碰瓷”中出了岔子:犯罪分子张某、王某、熊某的三辆车都急刹车,但后面的货车没来得及刹车瞬时撞上了前方车辆,最终致使“碰瓷”的这帮人中,张某、王某死亡,熊某重伤。
[分歧]
碰瓷导致同伙伤亡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帮进行“碰瓷”活动的犯罪分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首先从客观上来讲,该“碰瓷”行为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危险,行为人实施了这种危险行为,其次从主观上来讲,进行“碰瓷”活动的犯罪分子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一种故意的心态,至少是在主观上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有间接故意,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碰瓷团伙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在于其行为符合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从客体上来讲,“碰瓷”行为破坏了交通运输的安全或者说有破坏交通运输安全的可能;从客观方面来讲,“碰瓷”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了重伤或者死亡的危害后果;从主观方面来讲,进行“碰瓷”行为的团伙存在过失的心理态度,偶尔会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但主要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碰瓷”行为会造成危害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主体要件是显然符合的。因此根据犯罪构成学说,“碰瓷”团伙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碰瓷”团伙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碰瓷”这种行为是通过预先设计好的行为方式达到向受害人索取财物的目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目的具有责难性,即该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表现。具体到上述案件,由于该“碰瓷”团伙的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即已经开始着手实行犯罪,但犯罪未得逞,且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析意志以外的原因,故该团伙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第四种意见认为无罪,主要是理论依据是罪刑法定原则,认为法律上对该行为无明文规定,故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精神,应认定为无罪。此外还有意见认为其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在此就不赘述。
[管析]
本案定性的关键是在共同犯罪中致使其他同伙死伤时给如何定性的问题。共同犯罪虽是法律拟制的“一人“但是并不能说每个人的行为,犯罪的情节以及主观故意都是一致的,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如果犯罪行为导致同伙的伤亡的应该根据行为的基本特征,如果符合某一犯罪的基本特征,就应当追究其同伙的责任。所以在本案中笔者认为张某、王某、熊某应该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碰瓷这一系列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敲诈勒索被害人,从而达到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目的,案件中,碰瓷团伙开车制造事故时已经为敲诈勒索的着手,即开始了敲诈勒索的实行行为,最后先伤亡事故完全是意志以外的因素,所以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构成此罪要符合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征。但是在碰瓷犯罪中,行为人起初的目标是明确的,选择的敲诈目标在相对的时间和场合中具有唯一性、独特性,故不符合此罪的构成要件。至于交通肇事罪,应结合碰瓷团伙之前的犯罪意图来综合分析,其之前的犯罪故意是为了进行敲诈活动,非法索取他人财物,而并非是过失导致交通秩序的破坏,也可以说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原因并非是由于其主观上的意欲造成肇事行为,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认定为无罪的观点是其忽略了先前的目的行为,易造成罪行不均衡的弊端。故此案应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黄少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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