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谈《偷卖自己与他人合伙的机器设备是否构成盗窃罪?》
发布日期:2011-05-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谢某和李某在2008年1月签定了一份《合伙协议》,此后各自根据协议投资15万元,购买机器设备用于生产豆制品。后由于管理不善等致使经营亏损日益严重,生产难于维继。因谢某的投资大部分都是向亲朋好友借的,亲朋好友得知这一情况后,担心自己的借款被打水漂,便经常向谢某讨要。谢某也觉得如果不再还款,日后自己将面临众叛亲离,遂于2009年9月3日晚,趁李某外出催收销售豆制品货款之机,悄悄将机器设备拆卸、搬走,卖给事先联系好的、远在100余里开外的林某。案发后,经过有关部门作出司法鉴定,认定谢某所卖机器设备的价值为89015元。
【分歧】
偷卖自己与他人合伙的机器设备是否构成盗窃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谢某未经李某同意,悄悄将机器设备拆卸、搬走、销售,虽然违法,但由于机器设备系共有,对谢某来说,存在“自己卖自己财产”的因素,而刑法关于盗窃罪的对象一般是指公私财物,公私财物是指他人所有的财物,而非自己所有的财物。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构成盗窃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本案是属于典型的个别合伙人未经全体合伙人授权,擅自处分合伙财产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效力一般视第三者是否善意而定,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稳定的目标,该处分行为对外是有法律效力的。如果第三人是非善意的,该处分行为无效。显然,就本案的案情来看,没有体现出第三人是恶意的,应推定该处分行为有效。
盗窃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要求盗窃行为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谢某偷卖设备的行为,仅是未经合伙人同意,擅自处分合伙财产的行为,其实“偷卖”一词本就不是恰当描述。理由很简单:首先,谢某处置的设备属于合伙共同财产。其次,谢某处置合伙共同财产的行为属于未经授权的处置行为。最后,本案中也未曾表明谢某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和事实。如果谢某处置财产后,向合伙人或公安机关虚假报案称设备被盗,进而掩盖其处置合伙财产的行为,以达到非法占有处分款的目的。那么谢某的处置行为才能称为“盗窃”行为。
笔者认为,本案谢某的行为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不够犯罪。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刘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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