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开走被扣车辆是否构成盗窃罪?
发布日期:2011-04-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0年5月30日,张某和李某、付某骑着自己的黑色踏板摩托车出行。因张某的摩托车没有办理行车证,个人也没有驾驶证,被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其车辆被暂时扣押。交警让李某和付某去交罚款后,将摩托车停放在警亭旁边后继续执勤。期间,张某回家拿到备用的另一套钥匙,然后趁警亭内交警不注意,私自开走了被扣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50元。
【分歧】
就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张某以秘密手段将自己的财产取回,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只是认为车是自己的,想要侥幸将车开回,并不存在偷车的故意,也无任何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盗窃罪,应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虽然本人的财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但是窃取本人已被依法扣押的财物或由他人实际合法占有的财产,以致使国家机关或他人因负赔偿责任而遭受财产损失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即他人财物。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我国《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也就是说,虽然国家、集体所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财物,其真正的所有权可能仍属于原物主,但从法律角度上看,这一过程中已暂时将该财物拟制转移给了国家或者集体,国家或者集体成为了该财物的合法占有者。张某的摩托车在被交警队依法扣押期间,由交警队负责保管、管理,交警队成为实际合法占有人。
三、本案中,张某的车辆被交警扣押后,车辆占有权转移到交警队,交警队成为摩托车的实际合法占有人,由交警队负责保管、管理,如在保管期间车辆丢失毁损,交警队应负赔偿责任。此时虽然车辆所有权没有转移,但该车已属于“公共财产”,由交警队合法占有,这种占有权受刑法保护,故该被扣押的车辆也应属于“他人财物”的范畴。因此,财产所有人张某采取秘密手段私自开走被依法扣押的车辆,主观上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对于交警队而言,即意味着由其代管的财产产生了被偷盗的事实,无疑应由交警部门在摩托车价款内承担赔偿责,这就造成了国家财产的损失,即产生了损害后果。因此,张某的行为实际上是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并产生了损害后果,符合盗窃罪的本质特征。
综上,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熊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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