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裸聊”是否构成犯罪?》
发布日期:2011-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0年3月5日,张某(女)独自一人在家上网,闲来无事,同时与几个男人在网上进行了“裸聊”,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
“裸聊”是否构成犯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了聚众淫乱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裸聊”不构成犯罪。
【管析】
盛奎伟 同志观点:随着网络的普及,“裸聊”事件越来越多。 “裸聊”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影响更大,但是对于“裸聊”是否构成犯罪众说纷纭。看是否构成犯罪应坚持我国刑法中有一重要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也就是说是否构成犯罪要看我国刑法的规定,如果刑法未做出规定,那么即使影响再坏,也是不构成犯罪的。
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随意擅断。(2)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3)明确化,即刑法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绝对禁止适用类推和扩大解释,。(3)绝对禁止刑法溯及既往。同时刑法绝对禁止适用类推和扩大解释,绝对禁止刑法溯及既往。这些都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禁止法律的滥用。张某的裸聊虽然有失大雅,对社会有一定的影响,但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裸聊”构成犯罪,同时张某的行为既不属于淫秽物品,也不属于聚众淫乱,因此不应认定为犯罪。
刑法规定罪刑法定的原则是维护法制统一,切实有效保障人权的需要,对于类似“裸聊”的新生事物,可以通过诸如行政处罚等其他手段来管理,并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国法律,最终使问题得以解决。
笔者观点:网络裸聊是利用网络为载体进行淫秽传播的新型违法犯罪行为,与黄色录像、和书刊等具有等同的危害性,给社会和人民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特别是对广大青少年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威胁,是一种情节和后果严重、危害极大的违法犯罪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刑法》虽然对裸聊没有任何处罚规定。可是,我们应知道,法律条文是刚性的,而社会是在不断发展的,法律当然不可能成为包治百病的良药,从裸聊涉及“淫秽”的角度来看,我们还是不难找到对其打击的法律依据的。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公共网络、通讯的正常秩序,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可见,如果裸聊涉嫌“传黄”,无论是否牟利,达到一定的“数量”或造成“严重后果”均可构成犯罪。
作者:永修县人民法院 郇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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