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又强奸受害人应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1-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孙某(男)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载着李某(女),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摩托车侧滑入路基下沟内,致李某受伤。孙某见李某昏迷,没有及时施救,而是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最终导致李某失去最佳抢救时间死亡。事后,孙某为逃避制裁,破坏现场隐瞒真相。
【分歧】
交通肇事后又强奸受害人应如何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孙某系牵连犯,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强奸罪,应从一重罪处罚,即孙某应以强奸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孙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强奸罪,应数罪并罚。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孙某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牵连犯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2、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3、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 从牵连犯的定义和构成要件来看,本案并不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前一个行为与后一个行为之间也不存在牵连关系。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孙某不但没有对李某采取积极的救助行动,而且还对受害人临时起了歹意,对受害人实施了奸淫的行为,明显是另起犯意。在前一犯罪已经既遂、未遂或中止后,行为人又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行为的,成立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故对于孙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最后决定执行的刑期。
作者:武宁县人民法院 盛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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