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外勾结窃电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1-04-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被告人黄某系供电有限公司抄表员,具体负责高压线路巡视维护、抄表收费以及对违章用电、窃电现象进行监督。被告人徐某让余某找人帮助其朋友经营的酒店少抄电量或优惠电费并答应给好处费。余某找到被告人黄某,黄某告知余某少抄电费不可行,并授意余某在该酒店的电力计量表上做手脚来窃电,黄某将电表箱钥匙交与被告人余某,由余某将接线盒的C相电压板扭开,致使电压板脱开窃电。后徐某给被告人黄、余二人13000元好处费,事隔半月案发,供电公司被窃电量价格为16000元。
【分歧】
内外勾结窃电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电能,其行为构成盗窃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利用黄某的职务便利,共同窃取其所监管的国有资产,符合贪污共犯的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黄某、余某利用黄某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好处,其行为构成受贿共犯,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则属行贿犯罪。
【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被告人黄某作为供电公司抄表员,对高压线路的巡视和对客户用电情况的抄表收费以及对违章用电、窃电现象进行监督,实际上是对国有资产负有监督职责,其属于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点不属本案的争执焦点。
对内外勾结、侵占内部人员所在单位所属或者管理的财产的案件,应以内外双方在共同作案中何方行为主要确定全案罪名。被告人余某、徐某与被告人黄某主观上有窃取黄某管理的国有资产的共识,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授意窃电方法给余某并提供电表箱钥匙,对促成窃电得逞起了主要作用,应以黄某的身份确定全案的罪名,故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而不是盗窃罪。黄某、余某所取得的财产可视为分赃所得,如果将黄某、余某所得作受贿处理,则本案被告人窃电的行为在处理时就没有作出评价。
作者:永修县人民法院 刘贵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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