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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未遂是否要定罪处罚?

发布日期:2011-04-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黄某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再次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月3日晚8时许,黄某窜至某居民楼1栋2单元401室,用随身携带的购物卡插开门锁入室,在房内盗得4319元现金。在盗窃中被害人刘某夫妇回到家中当场发现并将黄某抓获。

【分歧】

对黄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盗窃未遂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盗窃未遂构成犯罪,只能是以盗窃数额巨大或者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对于盗窃数额较大而未遂者,则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盗窃未遂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情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关于盗窃未遂是否要定罪处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实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理解盗窃未遂定罪的标准是“情节严重”,即盗窃未遂须具备“情节严重”才应定罪处罚,否则不构成盗窃罪。该司法解释虽然只列举了两种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情形,即盗窃“数额巨大”和“国家珍贵文物”,但解释使用了一个“等”字。从解释的这一用语来看,盗窃未遂构成犯罪的情形,并不只限于这两个方面,而应包括各种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情形。对于盗窃数额较大而未遂者,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处罚。本案中黄某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系累犯,其入室盗窃他人现金4319元,正欲逃离被害人家门时,被被害人回家发现而盗窃未遂。虽然属于盗窃数额较大而未遂,但黄某系入室盗窃,且是累犯,应该认定为“情节严重”者,故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高龙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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