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看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与转化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发布日期:2011-04-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为抢红灯将过马路的被害人李大爷撞倒,王某下车发现李大爷受伤不省人事,遂与一路人将李大爷抬入车内,对路人称送其去医院抢救。后驾车到达医院,在医院院内王某发现李大爷脉搏、呼吸均感觉不到,心里十分害怕,于是驾车离开医院,到家后将被害人李大爷埋入自家院里,后经知情人举报案发。
该案在定性时产生三种意见:
意见一:故意杀人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意见二:按照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在7年以上定罪处罚。理由是刑法133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意见三:按照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在3年以上7年以下定罪量刑。
笔者赞同意见三:我国刑法理论把犯罪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可分为单纯逃逸和移置逃逸两种。单纯逃逸行为的法律意义只能是不作为。而移置逃逸就不能简单依据结果来断定,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的因数来考虑,在考察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的心理,客观上具有作为义务外,还必须判断逃逸人的不作为是否能够达到与一般的故意杀人作为“等值”,其等价值判断的标准,关键是看不作为中是否包含着剥夺受害者生命的现实危险性,即只要行为人的不作为具有使死亡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就可成立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据此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形:
其一,逃逸人对被害人的危险进程处于事实上的排他性支配关系之中,受害者的生命完全依赖于肇事者的保护,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其二,逃逸人对被害人的生命危险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排他性支配关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
具体到本案来说,被告人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刚开始主观上并没有产生逃逸心里,而是积极救助送伤者到医院抢救,只是到医院时,根据自己的常识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在恐惧害怕心里的作用下,为逃避法律制裁,将被害人带离医院加以掩埋,应该说这时候才能说被告人产生了逃逸的主观心里,对被害人的生命危险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排他性支配关系,也就是说造成的后果和肇事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后逃逸一样,只是情节更为恶劣而已,在量刑时适当提高。
【作者简介】
谢云参,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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