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支书“受贿”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是否应考虑过渡法?
发布日期:2011-04-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被告人谢某于1993年至2002年12月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于1995年、1998年和1999年在村办集体企业转让事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5万元。
[分歧]
村支书“受贿”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是否应考虑1979年刑法和现行刑法修正案(六)之间的过渡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在1995年代表村里转让村办集体企业时,是代表村里从事经济管理活动,可视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按照1979年刑法,其收受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但因其不符合1997年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主体,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该次行为不构成犯罪。而谢某在1998和1999年收受财物时,新刑法此时尚未规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故也不能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因此,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据1979年刑法和现行刑法修正案(六)之间的过渡法,认定谢某的三次行为均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后两次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但其1995年收受财物的行为在当时属于受贿罪,而根据现行刑法修正案(六)的有关规定,该次行为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考虑1979年刑法和现行刑法修正案(六)之间的过渡法,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谢某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指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是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新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在刑法的实践运用中,对于新旧刑法的比较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是,对于行为发生时与审理时存在过渡法的情形,究竟应当如何比较新旧法律及如何选择适用法律,则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刑法溯及力新旧刑法的比较是指行为时法与处罚时法的比较,即行为时法为当时的法律亦即旧法,处罚时法为新法,对中间过渡法可不予考虑,而只是简单地比较行为时法与处罚时法。但笔者认为,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法律的适用,应当是考虑对被告人最有利的旧法,这是最符合人权保护原则的,过渡时的法律相对于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是新法,但相对于处罚时法则为旧法,刑法溯及力新旧刑法的比较,既要对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与处罚时的法律作新旧比较,又要考虑过渡时的法律,在新旧法律的适用选择上,应当在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下,决定新旧法律的适用。综上,对于谢某收受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2009年审理时应适用1997年刑法未作第六次修正之前的规定,认定不构成犯罪。
作者: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钟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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