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卖自己与他人合伙的机器设备是否构成盗窃罪?
发布日期:2011-04-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谢某和李某在2008年1月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此后各自根据协议投资15万元,购买机器设备用于生产豆制品。后因为管理不善、资金回收困难,致使经营生产难于维继。由于谢某的投资大部分都是借的,债权人得知后,担心自己的借款被打水漂,便经常向谢某讨要。谢某遂将主意打到了与李某共有的机器设备上,于是于2009年1月3日晚,趁李某不在,悄悄将机器设备拆卸、搬走、出卖。 案发后,经过有关部门鉴定,认定谢某所卖机器设备的价值为89015元。
【分歧】
偷卖自己与他人合伙的机器设备是否构成盗窃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盗窃罪。因为机器设备系共有,对谢某来说,存在“自己卖自己财产”的因素,而刑法关于侵犯财产罪的对象一般是指公私财物,公私财物是指他人所有的财物,而非自己所有的财物。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谢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谢某的行为与之吻合:
首先,谢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使用非法手段对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使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从而侵犯他人对某一特定财物所有权的正常行使。就本案而言,一方面,合伙人对投入的合伙财产,具有统一的管理权、使用权,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而擅自处分是非法的。谢某没有经过李某许可变卖机器设备当属其列;另一方面,谢某之所以不让李某知道其变卖机器设备,是为了独自占有变卖的收入;再一方面,合伙财产属于共同共有的财产。任何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每一部分,都享有同等的、全面的、全部的权利,不能加以分割。在谢某与李某尚未解除合伙的情况下,李某对全部机器设备的每一部分都享有所有权,不能确定所卖的机器设备就是谢某的份额,即不能认为谢某是“自己卖自己财产”。
其次,谢某实施了“秘密窃取”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谢某之所以要在晚上,趁李某不在,悄悄将机器设备拆卸、搬走、出卖,明显与之相符。
再次,本案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已经超出“数额较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本案经司法鉴定,认定谢某所卖机器设备的价值为89015元,鉴于共同共有的不可分性,也就应整体计算盗窃金额,即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作者: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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