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以罚款名义收取的钱财占为己有构成何罪?
【案情】
被告人李某系某事业法人负责人。根据有关规定,该事业法人发现无证施工的建筑活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进行罚款等处理。
2008年9月,该事业法人在巡查中,发现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一楼盘在装修过程中没有办理建筑装修施工许可证,便下达《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公司停止违法装修,接受处理。该公司董事长刘某找到被告人李某给予关照,李某表示要交10万元罚款。不久刘某将10万元罚款交给李某,李某收款后未上交单位,据为已有。
【分歧】
将以罚款名义收取的10万元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何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该10万元不属于公共财物,不构成贪污。被告人李某也未为刘某谋取任何利益,不存在受贿。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故被告人在该案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该案中的10万元应视为公共财物,故构成贪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该案中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收受罚金的名义索取他人财物,应认定为索贿,应按受贿罪处理。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该案的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占为已有的1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公共财物?
1、从该案的具体情况来看,根据有关规定,该事业法人发现无证施工的建筑活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进行罚款等处理。在该事业法人对该违规公司下达《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公司停止违法装修,接受处理的情况下,被告人作为该事业法人的负责人,向违规公司表示要收取罚款。从被告人当时所表现出来的主观意思,可以认定为10万元为罚款,该罚款应认定为公共财物。
2、从刘某的意思表示来看,因该房地产公司确实存在违规行为,在被要求处理的情况下,有权进行罚款的事业法人负责人表示要交罚金,刘某所支付的10万元也是以罚金的名义交给李某。从刘某的主观意思表示来看,没有贿赂李某的故意,故该10万元不应认定为贿赂物,同样应认定为罚款,该罚款变应认定为公共财物。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按照类推解释,该案中被告人收受罚款,应当交公而不交公,亦应按贪污罪定罪处罚。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罚款,不上交单位而据为已有,侵吞公共财物,该行为构成贪污罪。
作者: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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