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盗窃”中的金额、次数能否分别简单累计?
发布日期:2011-04-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被告人毛某某自2008年12月始至2009年4月,先后在芦溪县境内进行了十次盗窃行为,其中九次行为地分别为五户居民家门口、某网吧门口、某中学门口、某修理店门口、某油漆店门口,并有一次进入居民家中在其大厅内实施盗窃行为,每次盗窃数额为6元到902元不等,但累计数额为3,678.6元。
【分歧】
多次盗窃的数额能否累加?一次入户能否与公共场所累加?网吧门口、中学门口、修理店门口、油漆店门口是否属于公共场所?
对第一个问题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多次盗窃无论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要累计的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江西省为1000元)的标准的,就应该按累计的数额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主要理由是:一周年内作案次数达到十次,就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也较大,就应该给予刑事处罚,其数额的计算当然也就应该累计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多次盗窃行为,只有行为人的数次盗窃行为均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且各行为在追诉期内,才能将数额累计,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于没有达到数额标准的数次盗窃行为,不能累计,因为行为人在行为时并没有触犯刑法,只是应受到治安处罚的违法行为,不能将其累计相加,升格为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
对第二个问题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入户不可与公共场所累加来计算次数,只有网吧门口、中学门口属于公共场所。
第二种意见认为,入户当然的与公共场所可以累加计算盗窃次数,某网吧门口、某中学门口、某修理店门口、某油漆店门口是属于公共场所。
【管析】
对第一个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以次定罪的多次盗窃,其判断标准是盗窃的次数,即《刑法》第264条规定的“多次盗窃”;另一种是以数额定罪的多次盗窃,其判断标准是多次盗窃所窃得财物的总价值,即《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对多次盗窃的数额认定作出了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依法应当追诉的”,既然多次盗窃中的每次盗窃都不够数额较大标准,不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人毛某某的数次盗窃中最高额也只有902元,无一次达到定罪数额,显然不构成刑法中的“多次盗窃”。因此不难看出《解释》把“多次盗窃”限定在“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立法和解释的用意所在,即在严厉打击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盗窃行为的同时,对那些社会危害性不大、小偷小摸的行为尽量不要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故不能累加。
对第二个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的构成要件,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在一年内盗窃三次;二是一年内盗窃三次必须是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是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尚未达到较大标准。只有这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作为盗窃罪中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否则,则应作无罪处理,或适用“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根据《解释》第四条条文,“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中间的连接词是“或”,这就意味着,只要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的次数之和加起来达到三次,就应当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都是盗窃行为,且只有第一次符合入室盗窃,而其它几种情况都不属于扒窃行为,所以本案的盗窃行为不满足“多次盗窃”条件中的第三个,因此本案并不适用《解释》的规定,自然也就没有必要探讨是不是公共场的问题。当然,如果单就公共场所来说,有必要强调一下,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共活动地方。如车站、码头、影剧院、购物中心等公众聚集的地方,以及汽车、火车、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都属公共场所。不为公众活动的地方,不能称公共场所,其范围不能任意扩大。显然本案中的某网吧门口、某中学门口、某修理店门口、某油漆店门口是属于公共场所。
芦溪县人民法院 刘燕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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