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守自盗后谎称被盗定何罪
发布日期:2011-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金某夫妇去外地参加儿子的婚礼,临行前委托其同事李某帮他们照看住宅。李某在金某家书房内翻阅杂志时,发现书中夹有现金1万元,于是,李某将这1万元现金拿走,并伪造金某家“被盗”的现场。金某夫妇从上海回家,李某对金某夫妇谎称他们家被盗。金某夫妇发现夹在杂志中的现金1万元不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分歧意见:
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乘金某夫妇不在场,拿走现金1万元,制造被盗现场,是在自认为不会被金某夫妇察觉的情况下,将这1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因而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构成侵占罪的三种情形之一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李某将金某夫妇夹在书房杂志中的1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实质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符合侵占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首先,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与否关键在于李某获得这1万元采取的是否是秘密窃取的手段。从本案来看,李某取得这1万元现金时,失主金某夫妇远在上海,金某家任何物品均由他看管,在一定意义上看,他控制了金某家的财物,李某从金某家取得任何物品时均无任何人在场,根本不需要暗中进行,他可以堂而皇之从其家取得财物?因此不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
其次,李某的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本案中李某替金某夫妇照看房屋,对金某夫妇放在书房杂志中的1万元现金似乎具有保管责任。其实不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有关保管货币合同的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本案的金某夫妇与李某之间并没有就这1万元的保管事宜作任何声明、验收或者封存,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保管合同。既然不属于保管合同,那么李某对金某夫妇这1万元现金并不具有保管责任,因此,李某的行为并不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因而,不构成侵占罪。
第三,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从本案看,李某客观上既将这1万元被其非法占有的事实隐瞒,又虚构了金某家被盗的事实,其目的是想掩人耳目,耍的是一种典型的欺骗手段。由于李某使用了这种欺骗手段,使得金某夫妇信以为真,相信了这1万元真的被他人所盗,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不是公安机关破案,金某夫妇会相信这1万元真的被他人所盗。客观上这1万元为李某非法占有,是金某夫妇上当受骗的结果,并不是出自金某夫妇的真实意愿。故笔者认为,对李某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性更妥。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李小平 韩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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