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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的民事责任"让"通讯经营者承担?

发布日期:2011-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黄某为某通讯公司的部门负责人,某通讯公司为了增加用户,新推出了一些优惠政策,黄某为了增加客户量和部门业绩,不惜违反行业规定,用自己的和其他员工的身份证为一些用户办理了相关业务。

孟某在网上交友不慎,被网友肖某骗走一万元钱,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侦查将肖某抓获,此时肖某已将钱财挥霍一空,其个人无财产无收入。肖某当时为取得孟某的信任,曾给孟某以手机短信的形式“打欠条”,而该号码经查询显示的用户信息为黄某,孟某便以此将黄某告上法庭,要求其归还一万元欠款。

【分歧】:

第一种意见:钱不是黄亮借的,和黄亮无关,黄亮不承担责任。但其违反公司规定给他人造成一定的危害,应建议其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以此杜绝类似情况发生。

第二种意见:钱虽不是黄亮借的,但黄亮违反公司规定,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作为一名部门负责人应当预见到该行为可能造成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且该行为已给他人造成了一定损害,黄亮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用户信息写的是黄亮,应认定号码应为黄亮所有,孟静的短信内容合法有效,黄亮应归还孟静一万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短信形式的“欠条”合法有效。本案中黄某与孟某两人素不相识,肖某给孟某打的欠条,是其本人的“意思表示”与黄某无关,这一点毋庸置疑。

2、对于黄某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分歧比较大;笔者认为,黄某作为某通讯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其本身熟知部门的规章与规定,且能够预见到此行为可能会给社会造成不稳定的因素,但为了追求“业绩”,不惜违规操作。黄某的行为本身就存在一定的过错,间接的为肖某的犯罪提供了“帮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诉述,结合本案例笔者认为,黄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所在单位也应根据内部管理规定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与批评教育。

渑池县人民法院 张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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