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替代责任中责任方的诉讼地位
发布日期:2011-04-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替代责任 当事人 第三人 诉讼地位
一、论题的提出
在传统的民事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中,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大多比较简单,即赔偿权利人是受侵害而遭受损失的主体,赔偿义务人是实施侵害的主体,该种诉讼关系的指向路径是单一的,如何确定赔偿义务方的诉讼法律地位不会产生分歧。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交往模式的演进,一个侵权事件往往牵涉多个赔偿争议主体,不管在理论上还是法律实务上对确定赔偿义务方的法律地位便起了分歧。
替代责任是指实质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他人之行为以外的自己管领下的对象所致损害负有的侵权赔偿责任。替代责任相对直接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形态。由于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存在某种特定的法律关系,而使得责任主体替代行为主体承担侵权责任。这样在赔偿权利人的对立方就出现了多个义务主体,给确定赔偿义务方法律地位带来了分歧和争议。
二、司法实践确定替代责任中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诉讼法律地位的不同作法及原因分析
(一)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作法
1、只列责任主体为被告,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2、以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为共同被告,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
3、以行为主体为被告,以责任主体为第三人,判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4、监护人责任作为替代责任的一种,监护人和实施侵权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了出现上述三种诉讼法律地位外,还具有其他情形,故本文将其单列出来分析。
(1)只列实施侵权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告,在裁判时判决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2)列实施侵权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告,列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在裁判时判决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注:本文要讨论的是典型的替代责任中责任方的诉讼地位,对于实体法规定的由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是由责任主体承担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的非典型替代责任并不是本文要论述的重点)
(二)对司法实践中以上几种常见作法的原因分析
1、法院在立案审查时以原告方诉状中所列的诉讼地位来确定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的诉讼法律地位,并不审查原告所列对方诉讼地位的正确性和合理性。
2、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发觉案件涉及替代责任问题,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合理确定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仍然乐于将行为主体作为被告使其进入到诉讼中。
3、由于社会生活中替代责任的类型比较多,我国目前的程序法并没有一一规定替代责任责任方的诉讼地位,所以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只能凭着诉讼法理论决定其诉讼地位,法官对法学理论和司法效果理解的差异就决定了替代责任责任方诉讼地位的差异性。
4、相当部分的法律工作者对替代责任理论掌握不够透彻,容易受到替代责任中承担连带责任等情形的影响,接到类似案件不管是否属于典型的替代责任,宁可多列当事人,不想因为自己少列当事人而给追究责任方的赔偿责任带来困扰。
三、替代责任中责任方诉讼地位的正确定位及合理性分析
(一)从诉讼法理论及替代责任理论来探寻责任方诉讼地位的合理定位
1、诉讼法理论分析的合理性探讨
(1)当事人理论从罗马法发展到日耳曼法上的正当当事人概念,一直在随着社会生产力和权利救济在发展、演变、延伸和创新。我国早期当事人理论从前苏联移植而来,前苏联民事诉讼学者认为,“并不是一切有权利能力的人都能成为具体案件的原告,而是对提起这项诉讼有法律利益的人,即享有被告所侵犯的或争执的那项纠纷的权利人才可能成为原告。并不是一切有权利能力的人都能为具体案件的被告,而只有确实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或对原告的权利提出了争执的人才可能作为被告。”所以我国民事诉讼学者一般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系民事权益被侵犯或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就是案件的实体利害关系人,从而将当事人理解为正当当事人,赋予当事人概念以实体含义。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在诉讼法技术上越来越彰显对个体权利人的保护和救济。在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上赋予当事人实体内涵的同时,亦认为民事诉讼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性,承认当事人概念纯粹为程序性质的概念。在审判实务中推进的审判方式改革,就是吸收当事人主义优点,对以往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改革,强化庭审功能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其结果是当事人在事实的证明方面,在启动诉讼程序、推进诉讼程序方面拥有更多的主动权。当事人已经越来越成为纯粹的程序概念,越来越有必要承认当事人适格的程序性特征。
两种关于正当当事人理论的碰撞使得各国学者都想寻求这样一种理论,即一方面要确立不依赖实体法独立存在的程序当事人概念,认可一切民事纠纷的主体都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另一方面,还要确立正当当事人的概念,通过肯定起诉、应诉的人是正当当事人、剔除不正当的当事人,来解决单纯程序当事人可能引起诉讼程序事实与实体法事实的分离问题。由于正当当事人侧重于对当事人与实体法律关系或诉的利益关联性层面的描述,所以通过它对程序当事人中非正当当事人予以识别和排除,使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
在我国目前法院案件审理多、司法资源有限;公民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不强;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水平和能力有限的司法国情下,多数学者认为我国还得注重诉讼的职权主义,不是由当事人起诉引起民事诉讼的开始,而是由法院进行一定的实体审查程序认可后才予以受理,认定当事人正当与否的根据是实体法,法院通过审判所保护的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该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权益。只有争议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才能通过诉讼受到法律保护,也只有争议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才能被依法判决承担民事义务。
(2)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其产生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民事交往领域的不断拓宽,逐渐突破了两个相对主体间的一次性民事交往模式。若干经济实体之间形成了彼此衔接,相互影响的链条。当该链条的某一环节出现违法或侵权行为,往往导致连锁反映,在这些复杂纠纷面前,传统的直接责任主体原被告对抗诉讼格局暴露了其缺陷。倘若削足适履地将连环纠纷分段成若干个诉讼,常常会导致诉讼浪费,裁判冲突。在这种经济背景下,第三人制度不断被研究和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分为两类: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相关理论和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诉讼到位。所以在替代责任中将责任方诉讼地位列为第三人的,只会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于已经进行的诉讼,就其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利,但是案件处理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参加到当事一方进行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①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厉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有牵连。②对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案件处理结果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能有法律上厉害关系,涉及到他的合法权益。因此,他总是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在诉讼中总是支持参加一方的主张,为他所支持的一方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所谓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一般是指对本诉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利,不能以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新的证据。③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但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他即不是原告,又不是被告,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独特的当事人,有其独立诉讼地位。
综上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和第三人理论的阐述,当事人是争议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替代责任中的责任方只有经法院审查,有可能承担实体法赋予的责任才有资格成为诉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在诉讼中依附一方的主张,故在替代责任中不能仅将责任主体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不能为了将责任主体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而将行为主体列为被告,因为根据正当当事人理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主体不宜成为当事人。诉讼法理论的周延性决定了在典型替代责任案件中,只宜将责任主体列为被告,行为主体不成为当事人;不宜将行为主体列为被告,而另将责任主体列为被告或第三人,或在监护人责任中将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因为一般监护人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其义务的直接承受者决定了其处于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2、替代责任理论分析的合理性探讨
(1)替代责任的概念是指实质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他人之行为以外的自己管领下的对象所致损害负有的侵权赔偿责任。其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①责任人与致害行为人或致害物相分离是产生赔偿责任转由责任人替代承担的客观基础。
②责任人为致害人或致害物承担责任须以他们之间的特定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种特定关系,在责任人与致害人之间表现为隶属、雇佣、监护、代理等身份关系;在责任人与致害物间表现为所有、占用、管理等物权关系。
③责任人为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权直接指向责任人,而不指向致害人,当然在此不适用替代责任中的符合连带责任的情形。
(2)替代责任的理论基础
①民事责任的财产性决定了侵权赔偿责任可以替代。与刑事责任的人身性质不同,责任人不可能代替致害人承担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的财产性使得责任人代替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有了基础和前提。
②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为替代责任提供了合理性解释。各国民法学者都有这样的共识,即“事情的发生为谁带来利益,出于谁的指挥,就应由谁承担责任。”在行为人的行为或者责任人管领下的对象为责任人带来利益的同时也为其承担义务提供了条件。
③公平原则是替代责任的一个重要理论基础。公平和正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民法的基本精神。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无力赔偿,或者对象造成他人损害,如果不能归责于责任人,那么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权利就无法恢复,这样有违民法的公平正义精神,这体现在监护人责任中尤为明显。
④加重社会责任的理论为侵权替代责任提供了新的理论依据。这种理论认为,组织或国家的承受能力比其工作人员和受害人大;以保险为中介的损失分担形式使组织或国家能够更有效地承担责任。
(3)替代责任的赔偿关系当事人
替代责任赔偿关系的当事人具有其显著特点,即致害人与责任人相脱离,赔偿的义务主体是责任人,而不是致害人。为他人行为负责的特殊侵权行为,是最典型的替代责任。这种赔偿法律关系,赔偿权利主体是受害人;赔偿义务主体体现了替代责任的特点,只能是替代责任人,而不能是致害人。受害人作为赔偿权利人行使的赔偿请求权,只能向责任人提出,责任人才是适格的当事人,而不能直接向致害行为人提出赔偿请求。当然以上阐释的只是典型替代责任的情形,对于实体法条文明确规定的符合连带责任、垫付责任和补充责任的情形,则致害行为人也可能成为赔偿义务主体。
处于解决实体争议地位的相对人,有资格主张赔偿和有义务承担实体责任的相对人才是适格的当事人,在替代责任形态中只有责任主体才是法律规定的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行为主体即使是实施侵害的主体,但由于其民事赔偿义务被责任主体所替代而无法成为适格的当事人。所以根据诉讼法和实体法理论,在该类案件的诉讼关系中,责任主体的诉讼地位只能是被告。
(二)从我国程序法规定及我国实体法规定来探求责任方诉讼地位的合理定位
1、程序法规定得出的合理性结论
理论阐释促使立法不断完备,使其调整和规制社会行为的功能不断完善,而立法在变衍过程中又推进理论不断丰富和发展。关于如何合理确定替代责任责任方的诉讼地位亦可从我国的程序法规定中发现一定的端倪。在社会生活中,符合替代责任的情形比较繁杂,这些情形有的散见于现行的诉讼法中,有的散见于现行的实体法中,而且非典型替代责任中又夹杂着承担连带责任、垫付责任或补充责任的情形,所以无论是程序法还是实体法都无法对这些情形一一列举,如此也造成了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替代责任责任方诉讼地位的不同观点和不同做法。通过检索和归纳,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涉及这方面的规定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和第45条关于用人单位和雇主责任的规定,该两条明确规定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雇员执行工作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案件中,应以单位和雇主为当事人,即其诉讼地位为被告。另外在民通意见第153条以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对运输者和仓储者的替代责任为例规定了可追偿的替代责任中责任方的诉讼地位,即为避免诉累,在一案中同时解决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的最终责任问题,可列责任主体为被告、同时列行为主体为第三人。不过在该情形下将行为主体拉入到诉讼中是为了解决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的最终责任问题,而不是为了解决与赔偿权利人的实体争议。所以诉讼法立法与当事人理论是一致吻合的,责任主体才是该类赔偿案件的适格当事人,让行为主体具有解决实体争议的当事人地位没有诉讼理论和立法的支撑。
2、实体法规定得出的合理性结论
在我国的实体法条文中,涉及到替代责任的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民通意见第152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通意见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及第五章到第十一章的特殊侵权类型中都有关于替代责任的内容。在这些替代责任条文中,涉及到典型替代责任的都规定由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而行为主体并不承担责任。根据正当当事人关于解决实体争议的理论,这也决定了在该类诉讼案件中,诉讼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赔偿权利人和责任主体,行为主体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只能列责任主体为被告。当然由于社会关系和经济交往的复杂性,纯粹的典型的替代责任类型已逐渐减少,这些替代责任条文中大多渗透着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垫付责任的规定,在这些法律关系中可能就决定了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的不同诉讼地位,有为共同被告的,有列行为主体为第三人的,但这些情形不是本文论述的重点,在此不再详述。
综上关于诉讼和实体法立法的归纳,诉讼法立法中已明确规定了在审理替代责任案件时,责任主体是当事人。实体法立法中亦规定了该类案件中承担实体责任的主体是责任主体,而不是侵害行为主体。实体责任的承担与否决定了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也决定了其是否具有正当当事人的资格参与到诉讼中。在替代责任与其他责任形态交杂的案件中,承担实体责任的主体在延伸和转化,不仅仅包括责任主体,或最终责任不在责任主体,这些案件的复杂性同时就决定了赔偿义务方诉讼地位的复杂性,随着个案的不同其诉讼地位亦产生变化,没有规律性和共同性可循,在此不予详述。
四、对规范审理替代责任案件的展望
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要通过正当的诉讼程序来予以保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形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必须予以重视,不可偏废其一。司法的公信力在于化解纠纷、通过技术手段使主体间的权利状况还原到纷争前的同时,更在于其严谨性、严肃性和安定性。人民法院在审理替代责任案件中,出现多种诉讼地位的不同列法,虽然判决结果最后都弥补了赔偿权利人的损失,但确走入了同案可法律地位却大相径庭的窘境,让公众对法院的严谨性产生了合理怀疑,不利于树立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使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大打折扣。
规范替代责任案件的诉讼程序迫在眉睫,也意义重大。如何规范,要求审判人员理解替代责任理论,以侵权责任法刚施行为契机,大力宣传替代责任理论,纠正在实践中的错误做法。值得一提的是,在民商事裁判精要与规范指导丛书的《侵权责任法适用与案例解读》中收录了一个关于监护人责任的案例,将年仅11岁的孩童列为被告,判决主文要求被告的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广大审判人员和读者的误导。理解了替代责任理论,在立案时认真进行审查,对于纯粹替代责任的同类型案件,只能以责任主体为被告;对于可能符合其他责任形态的案件,立案时对其责任承担难以把握的,可以按原告方的请求列明当事人身份,待开庭审理后再予以规范和纠正。掌握了替代责任的精髓,结合诉讼法理论及规定,自然对替代责任中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的诉讼法律地位就有了一个最合理的定位。
结束语
如何确定替代责任中责任主体及行为主体的诉讼法律地位在理论界已有了共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不同的做法既有对替代责任理论认识不透彻的缘故,更有个案不同而交杂其他责任形态使得案情扑朔迷离的因素。本文从理论到立法,从诉讼法到实体法简单论述了如何确定替代责任中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的诉讼法律地位,其中的观点乃是我的出浅之见,且有稚嫩之嫌。但以期能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合理统一确定替代责任中责任方的诉讼地位提出有益的探讨。
武宁县人民法院 汪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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