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习水”案谈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的区别
发布日期:2011-04-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首先抛开罪名不说,这样的事出现在人民公仆的身上,确实令人非常愤怒。此案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因为我们了解的事实有限以及对法律理解的不同,产生争论是正常的,不同见解的讨论有助于国家的法治进程,但这种争论必须基于理性,基于对法律秩序和法律自由价值的尊重。在这里,我们重新学习一下这两个罪名的犯罪构成。不做定论,大家自己分析。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第三款: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奸淫幼女罪属于强奸罪的一种特殊加重情形,客观上必须符合违背幼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实施犯罪。而嫖宿幼女罪的构成要具备“嫖”,就是要有性交易行为,由于交易对象的特殊而构成犯罪。具体到本案,就我所了解的情况,产生争论的核心其实在于关于幼女(不满14周岁)是否具备性应答能力?我国的刑法实际上是推定14周岁以上才有性应答能力,这从第236条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可以看出。但又规定了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嫖宿幼女的罪名,是不是可以理解为在一般情况下幼女不具备性应答能力,在“嫖宿”中,因为存在交易行为,她就具备了性应答能力?对此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认识,所以该条文一直就存在争议。
我觉得社会上之所以争论不休,两罪量刑的不同是一个原因,但主要是“道德评价”的问题。“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在道德否定的程度上是不同的,前者受害者在意志上被迫的,后者从“嫖宿”角度来理解,应是自由的,而实际的情况是幼女没有这种自由的意志力。对前面罪名下的受害者人们通常理解和同情,对后者,公众是鄙夷的心理超过本能的同情。我认为,现实是“嫖宿幼女罪”的设立,起码将这一特殊类型的强奸罪从强奸罪中排除。
多数公众主张以强奸罪来定罪的另一个原因可能基于对本案中的“官员“这一本该是道德楷模却如此品行败坏所产生的特殊愤怒,公众的道德情感可以理解,而法律就是法律,法律并未规定诸如“官员、教师嫖宿幼女的,以强奸罪从重论处”的条款,法律不完善,我们能够呼吁去立法。从而加大对官员等特殊身份的人犯罪的惩罚力度,同时充分考虑这种犯罪被害幼女未来的生活,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等等。如今,法律尚未修改,而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法无明文不为罪”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超越了法律规定去“法外寻法”会带来整个社会秩序的混乱。这是大家都不愿看到的。此案案情尚未清楚,“官员们”在侦查阶段只能称作“犯罪嫌疑人”,在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宣判之前也只能被称作“被告人”,最后究竟如何盖棺定论,还需一步步按程序来,所以以上仅仅是个人看法,且仅仅是出于学习的目的。但不管此案最后裁判结果如何,请大家尊重法律、尊重法院的判决。
还是那句话就是允许争论,允许不同的见解,但这种争论应当基于理性,基于对法律秩序和法律自由价值的尊重。
南阳市卧龙区法院 马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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