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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故意伤害案

发布日期:2011-03-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9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程林立在本村南边黄河滩地收花生时,本村村民程维功等人因滩地纠纷与被告人程林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程林立持刀将程维功右上腹部扎伤,造成被害人程维功肝脏上缘穿透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维功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9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程林立在原阳县桥北乡范庄村南边黄河滩地抢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耕地并在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争吵中持刀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腹部扎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肝脏上缘穿透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4316.73元。并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一张、输血费票二张、照像费票一张、材料费票一张、交通费票三十三张、住院病历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人程林立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被告人没有用刀捅伤被害人,最主要证据凶器公安机关没有提供,证人证言互相矛盾,公诉机关所提供血衣不真实,被害人程维功的伤口不真实,是圆眼,应不是刀伤,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宣告被告人无罪,也不同意赔偿被害人。被害人是强行霸占被告人开垦的50余亩荒地,要求返还开垦的荒地。


【陪审团意见】


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被告人有罪,在案件的发生过程中,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如果民事部分调解,量刑时可从轻判处刑罚。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程林立应定故意伤害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无罪。


案件处理时采纳了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被告人拒不供述犯罪事实,没有供述打伤人的事实,但是供述了当天事情的发生经过,供述了当天确实发生了打架事实。被害人陈述了案件的发生经过,陈述了被告人打伤自己的事实经过。被告人虽不供述打伤被害人的事实经过,但在其他案件情节的供述上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本案十几个证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无相互矛盾的地方,证人证言能够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病历、书证、物证均能证明被害人被别人打伤住院治疗的事实,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作案工具没有找到是本案的证据的瑕疵,但是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互为体系。虽然本案被告人不认罪,但被告人的辩解不能产生令人信服的说服力,无法自圆其说,其辩解无法对抗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无矛盾之处。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和待查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

(文中人物系化名)

原阳县人民法院 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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