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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

发布日期:2011-03-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6年2月5日晚,毕某翻墙进入某工贸公司,用脚跺开了一间办公室的门,盗窃该公司商务通一部、铜套16个,共计价值1016元。同年2月15日0时许,毕某再次到该公司行窃,没发现可偷的东西,便躺在该公司门卫室睡觉,早上7时许被上班的门卫徐某发现,毕某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用木棍击打徐某,并对徐拳打脚踢。后经鉴定,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分歧]对本案中毕某第二次盗窃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存在如下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毕某的行为已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虽然其抗拒抓捕行为是在睡觉时被门卫发现后实施的,但其毕竟是有盗窃行为在先,没发现可偷的东西后并没有离开现场,被人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判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毕某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毕某在没有发现可盗东西之后,即到门卫室睡觉,一直到早上7点被人发现,其暴力抗拒抓捕已经不属于“当场”使用暴力,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不能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里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实际上指的是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并且抗拒抓捕要求是“当场”使用暴力,我们说,《刑法》条文中的“当场”不仅是地点上的“当场”,而且还包括时间上的“当场”。前者是指犯罪分子抗拒抓捕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地,而不是犯罪分子离开现场后;后者是指犯罪分子是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或刚刚结束时使用了暴力,犯罪行为与后来的暴力抗拒抓捕行为在时间上要有紧密连续性,而不是犯罪行为已经结束一段时间后。两个“当场”缺一不可,少了任何一个就不能认定为“当场”。结合本案来说,毕某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符合地点上的当场,因为其没有离开犯罪现场,但不符合时间上的“当场”。毕某虽有盗窃行为,但在其没有发现可盗东西时,便到该公司门卫室睡觉了,至此,其盗窃行为已经结束,后来被门卫发现而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已经是在早上7点钟了,距其停止盗窃已长达7小时之久,因此毕某不是在盗窃行为正在实施中或刚刚结束时被人发现而使用暴力,已不符合“当场”使用暴力的要件,不能以其没有离开盗窃现场来认定其抗拒抓捕的行为是“当场”,故本案毕某第二次盗窃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许昌市魏都区法院 曹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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