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发布日期:2011-03-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肖某于某日晚上潜至某单位行窃未果,归途中见一单身女子高某携带一手袋同向而行,遂乘其不备,抢得手袋逃走。行至僻静处分赃时,引起附近执勤的公安联防队员的怀疑,联防队员遂上前盘查并进行追击。李某由于助动车发生故障,被联防队员截获,在抗拒过程中,李某将联防队员赵某打成轻伤并损坏了其使用的摩托车。后联防队员将李某抓获归案,并缴获李某所抢300元赃款、作案工具及助动车行李箱内的水果刀一把。
【研 讨】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分析如下:
【评 析】
一、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由此可知,抢夺罪属于数额犯罪。李某等人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但因其抢夺的数额仅有300元,而没有达到抢夺罪的定罪数额。显然,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
二、李某的行为亦不构成抢劫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也就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所谓“准抢劫罪”或者“转化抢劫罪”。由此可见,要实现真正的转化,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即:目的条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时空条件(当场)和行为条件(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本案中,公安联防队员并非在李某等人抢夺的现场发现该三人实施了抢夺行为,而是觉得李某等人在僻静处分赃的行为可疑才进行盘查并追击的。因此,李某对联防队员赵某的抓捕行为所进行的暴力抗拒,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转化抢劫罪”中“当场”的题中之意,不符合“转化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三、李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2002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公安联防队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他们属于受公安机关授权或者委托,从事治安巡逻、抓捕违法犯罪分子等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其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时,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本案中,赵某作为公安联防队员进行治安巡逻,即是受公安机关授权或者委托,其行为本身便具有执行公权力的色彩,其职责是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把社会治安搞的更好。公安联防队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其身份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亦为公务行为,因此,李某在公安联防队员依法对其进行盘查和追击时,采取暴力方法进行抗拒,将联防队员赵某打成轻伤并损坏其巡逻用的摩托车,完全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
夏邑县法院 史学杰 司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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