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青年夺人手机 是抢夺还是抢劫?
发布日期:2011-03-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
2009年9月7日晚,荥阳市青年韩峰和好友张营(化名)酒后来到荥阳市广武路超音速网吧门口,坐在台阶上乘凉。韩峰忽然看见有个男孩(李萌,化名)在附近打电话,于是对张营说“咱俩去把那孩儿的手机抢过来吧?”,二人遂走了过去。韩峰趁李萌不备,一把夺过手机!李萌吓的一愣,问“为啥夺我手机?快还给我”,韩峰抬手扇了李萌一巴掌,说:“你在网吧得罪我了,不给”,“手机是我朋友的呀”,“不给!”最终李萌看人单势孤,又怕挨打,就回网吧了。谁料想,就在韩峰和张营准备乘坐出租车离开之时,李萌和朋友们追了过来,将二人按倒在地。
荥阳市人民法院以韩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韩峰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案件发生之后在荥阳当地引起了不小的争议,例如:
韩峰当时喝醉了酒,能否减轻或免除处罚?韩峰只是趁人不备夺走别人的手机,能否定抢夺罪?
关于上述争议,笔者认为:
第一,醉酒不能成为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原因。虽然说,人们喝酒之后会作出鲁莽的举动,但是去喝酒却是自己可以控制的,学者称为“原因自由行为”。如果喝酒可以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那么人们可以选择先喝酒再犯罪。
第二,本案是一种抢劫行为,而非抢夺行为。抢夺是指趁人不备突然夺取财物的行为,抢夺过程中不存在对被害人的暴力或威胁。而本案中,韩峰虽然趁李萌不备一把夺过手机,但并未逃跑,李萌最终是因为面对两个身高、年龄均大于自己的男孩,迫于暴力、威胁才放弃了对手机的占有,所以韩峰的行为是一种抢劫行为。
第三,本案可以减轻处罚。因为抢劫罪是一种危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的严重刑事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本案虽然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但纵观本案,韩峰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结果都不大,科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悖罪行相适应原则。虽然两审法院都以抢劫罪的最低刑期判处,但笔者认为,可以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荥阳市人民法院 张焱南 吴淑丽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最新文章
- 从认识和控制能力降低主观恶意,降低刑期
- 两高从严打击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之四:职务侵占案
- 廖某职务侵占单位18万余元,获缓刑
-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紧急提醒:个人销售抗原试剂违法!最高可判无期徒刑!!!
- 近距离安装可视门铃可构成侵害邻里隐私权——人脸识别装置侵害邻居隐私权案
- 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改判无罪案
- 【第274号】李某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起诉案
- 济宁某放火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王律师代理起诉获赔偿款
- 济宁某放火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王其森律师起诉获得赔偿款
- 网络直播平台销售医用类面膜无资质法律风险及处罚
- 尹律师解读新《信访工作条例》八大亮点
- 申某某诉李某某等名誉权纠纷案
- 吴某甲等人申请执行陈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件
- 丁某杨等人虚构债务被判拒执罪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