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青年夺人手机 是抢夺还是抢劫?
发布日期:2011-03-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
2009年9月7日晚,荥阳市青年韩峰和好友张营(化名)酒后来到荥阳市广武路超音速网吧门口,坐在台阶上乘凉。韩峰忽然看见有个男孩(李萌,化名)在附近打电话,于是对张营说“咱俩去把那孩儿的手机抢过来吧?”,二人遂走了过去。韩峰趁李萌不备,一把夺过手机!李萌吓的一愣,问“为啥夺我手机?快还给我”,韩峰抬手扇了李萌一巴掌,说:“你在网吧得罪我了,不给”,“手机是我朋友的呀”,“不给!”最终李萌看人单势孤,又怕挨打,就回网吧了。谁料想,就在韩峰和张营准备乘坐出租车离开之时,李萌和朋友们追了过来,将二人按倒在地。
荥阳市人民法院以韩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韩峰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案件发生之后在荥阳当地引起了不小的争议,例如:
韩峰当时喝醉了酒,能否减轻或免除处罚?韩峰只是趁人不备夺走别人的手机,能否定抢夺罪?
关于上述争议,笔者认为:
第一,醉酒不能成为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原因。虽然说,人们喝酒之后会作出鲁莽的举动,但是去喝酒却是自己可以控制的,学者称为“原因自由行为”。如果喝酒可以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那么人们可以选择先喝酒再犯罪。
第二,本案是一种抢劫行为,而非抢夺行为。抢夺是指趁人不备突然夺取财物的行为,抢夺过程中不存在对被害人的暴力或威胁。而本案中,韩峰虽然趁李萌不备一把夺过手机,但并未逃跑,李萌最终是因为面对两个身高、年龄均大于自己的男孩,迫于暴力、威胁才放弃了对手机的占有,所以韩峰的行为是一种抢劫行为。
第三,本案可以减轻处罚。因为抢劫罪是一种危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的严重刑事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本案虽然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但纵观本案,韩峰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结果都不大,科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悖罪行相适应原则。虽然两审法院都以抢劫罪的最低刑期判处,但笔者认为,可以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荥阳市人民法院 张焱南 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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