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死耕牛再出售有毒牛肉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1-03-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8年冬季,甲某、乙某、丙某到其所住的A村B家买牛未果,便共谋用鼠药毒死耕牛,再将牛肉出售赚钱。后三人先后购买鼠药70余瓶,于2008年冬季至2009年春季期间,采取白天佯装买牛到农户家窥测肥壮耕牛,夜间签到养牛农户处,将鼠药洒在草料上或者直接将鼠药灌入牛嘴内等手段,先后在5个乡镇20个自然村作案46次,毒死耕牛50头,后又收购死牛肉出售牟利。
【评析】
甲某、乙某、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共同犯罪并应实行数罪并罚。
首先,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毁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仅在于造成公私财物的毁灭或减少,使社会财富减少,给国家和公民个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同时还容易引发其他犯罪案件,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而所谓“毁坏”,就是毁灭与损坏,其不仅是指使物品的价值或使用价值全部丧失,如烧毁、砸毁等,也包括通过有害行为使物品丧失其本来效用,导致物品自身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全部或部分丧失。本案甲某、乙某、丙某三人共谋后,为达到购买耕牛的目的,采用将鼠药洒在草料上或直接将鼠药灌入牛嘴等手段,毒死耕牛50头,数额巨大,且动机卑劣,严重侵犯了涉案农户的财产所有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其次,三人的行为还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案中,甲某、乙某、丙某三人明知其收购的耕牛是其用鼠药毒死的,而仍将收购的有毒牛肉出售牟利,其行为严重影响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因而应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三,甲某、乙某、丙某三人共同实施犯罪,且均属于一人犯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漯河中院:张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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