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借用他人车辆拒不归还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1-03-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9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以短时借用为名,在盐城市亭湖区“特别特”饭店处,将与其一起吃饭的李某某的苏JTL691号桑塔纳轿车开走。当日经李某某催要,其未有归还,并不再接听李某某的电话。此后,李某某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向被告人王某讨要该车均未果。被告人王某在占有该车期间,还将该车工具箱中的人民币1050元挥霍一空。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及上述轿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66200元。案发后,涉案轿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争议]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以诈骗罪提起公诉,但合议庭在讨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时存在分歧,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以借用为名取得他人车辆后,经多人以多种方式催要,其拒不返还,直至数日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侵占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但被告人王某在借用车辆过程中私自将被害人放在工具箱中的人民币1050元盗用,此行为应认定为盗窃,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某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评析]
首先,从被告人的角度看,王某以借用为名取得他人车辆后,经多人以多种方式催要,其拒不返还,直至数日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对该车辆既未采取诸如更换牌照、改变颜色、隐藏、变卖等足以反映其意图非法占有该车的任何措施,占有时间也较短,其对自己具有占有该车目的供述亦不稳定。从现有证据来分析,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对该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从被害人的角度来分析,其因与被告人王某相识而将该车借与被告人王某使用,并非将该车交于被告人王某所有,在起初的几天内,被害人也没有立即报警,从其心态上完全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某应当能够在借用后不长时间内归还的。后因为打电话多次联系王某还车无望,才报警,其行为正好与上述的心态相映证。
综上,本案中,无论从被告人王某的非法占有故意来分析,还是从被害人交付财物时的心态来分析,均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不应以诈骗罪对被告人王某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以借用为名取得他人车辆后,即对该车辆产生了保管义务,后经多人以多种方式催要,其拒不返还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侵占罪对其定罪处罚。但侵占罪为自诉案件,本案不能直接作出判决,故应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朱立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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