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类案例分析(一)
公司类案例分析(一)
—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出资形式
编者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夏
案例:
河南某地同飞有限公司与某地大地有限公司准备与河南南阳市的谢某、王某共同成立一家注册资本4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他们在共同拟定公司章程时约定:同飞公司已其获得的某服装品牌特许经营权评估作价120万元,大地公司以其企业商誉评估作价160万元,谢某以其自己的保险金额为40万元,王某以其已经设立了抵押担保的四两汽车评估作价80万元作为设立有限公司的出资。他们在公司章程制定完毕后,找到本律师为其把关。本律师审查后,指出他们的出资行为全部是不合法的。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夏的意见是:
一、章程没有约定货币出资,不合法。因为公司法第27条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本案中,股东没有约定货币出资额,因此,不合法。
二、同飞公司以特许经营权作为出资,不合法。因为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14条以及《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不得以特许经营权等形式作价作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 -
三、大地公司以其商誉作价出资,不合法。因为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14条以及《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商誉作价出资。
四、王某以设定抵押担保的汽车作为出资,不合法。因为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14条与《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不得以设定了抵押担保财产作为出资。
五、谢某以自己的保险金额作为出资,不合法。因为根据《公司登记条例》与《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的非货币必须符合:一是可估价性;二是可转让性。即,股东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具有财产价值,能够用货币进行评估或者确定;并且依法可以在不同法律主体之间进行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的转移。而谢某的人身保险金额是一种射幸合同,即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给付约定的保险金的条件发生与否,不确定,因此,不符合公司法要求的财产可转让性的规定。
六、相关法律法规连接:
1、《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2、《公司登记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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