吃饭不给钱还打老板判什么罪?
【关键字】寻衅滋事罪 妨害公务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吴兴龙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06年7月7日夜,被告人吴兴龙伙同晋炎普(又名“狼娃”)、吴江峰(二人均已判刑)和孙洪奇(又名“四”)等人到佛光九龙角水库坝上李××经营的“××山庄”喝酒。23时许,被告人吴兴龙与晋炎普、吴江峰等人要求赊帐,并将酒瓶、茶杯、桌子、柜台等砸坏,在争执中李××持刀将晋炎普砍伤。时任佛光派出所指导员的宋××等人出警制止时,被告人吴兴龙、晋炎普、吴江峰对宋××进行围攻、谩骂和殴打。吴兴龙将宋××左眼打伤,直到府店派出所民警赶到以后,才将事态控制。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宋××左眼眶侧壁骨折,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兴龙、晋炎普、吴江峰毁坏物品价值1069元。
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在诉讼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兴龙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已当庭履行完毕。
【裁判要点】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吴兴龙伙同他人无故损毁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兴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兴龙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吴兴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吴兴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兴龙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兴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被告人在饭店喝酒强行赊账和其毁坏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本案被告人虽好打伤派出所指导员算不算妨碍公务罪?
【法律评析】
由于该案时要确定被告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以要从犯罪事实和当事人的行为来求证法律的公正性,首先在我们了解了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后,就要依据其锁着罪名的犯罪构成来识别,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喝酒强行赊账、和同伙聚众殴打饭馆老板,同时又打伤来制止犯罪的派出所指导员,最后还故意损坏饭馆财物等等行为。
我国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从这个概念,大家注意到,构成寻衅滋事的行为表现需要有特定的场合就是公共场所,再者需要有特定的行为,如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最后还要求情节严重,所以分析本案的被告人是否构成此罪,就必须比对犯罪当事人是否具备你这样的犯罪情节。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整个社会的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一些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所以危害较大,影响社会的基本社会秩序。
比如: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人只要有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就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既“强拿硬要”,又“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先“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后“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行为人为满足其寻求精神刺激、开心取乐的流氓动机一般会实施多个行为,这时只以本罪一罪认定。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就具备上述的情节,所以基本符合此罪的犯罪客观要件,行为表现完全符合。
犯罪主体是一般自然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当事人,也就是一般犯罪主体。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符合本案的当事人的犯罪构成。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提示:寻衅滋事罪是一项直接故意犯罪,当事人的心态往往是出于无聊,无所事事的年轻人容易犯罪,所以社会及家庭都需要给予目前这些80后,90后给予特殊的关爱,以及及时给予正确的引导,以减少他们走向犯罪的几率,同时努力使他们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这对我们社会也是一大幸事。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62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93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25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27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42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44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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