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庭湖大桥管理局船舶触碰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发布日期:2010-12-01 作者:肖东升律师
武 汉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武海法事字第57号
原告:岳阳市洞庭湖大桥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洞庭大道,组织机构代码:44617212-2。
法定代理人:刘**,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东升,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沿湖开发区*组*号。
被告:刘*,男,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岳阳楼居委会*组**号。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
案由:船舶触碰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岳阳市洞庭湖大桥管理局诉称:2008年8月24日21:20时许,被告所属的“湘平江货0288”轮水上通过洞庭湖大桥水域时,违反航行规定,强行从该大桥的下行船舶通航桥孔通过,再因该轮用于卸沙(石)作业的皮带运输架没有降低至适航高度,以致皮带运输架与桥体猛烈触碰,造成桥体受损和桥梁在线检测系统、电力系统、风雨减振系统、通信电缆及其他光缆等中断损坏。海事管理机构经调查认定:“湘平江货0288”轮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大桥被触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10万元及自大桥被触碰之日起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刘*辩称:“湘平江货0288”轮触碰洞庭湖大桥桥体属实,但“湘平江货0288”轮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作为大桥的管理人即原告,没有合理设置大桥通航水域的通航设施和安全设施,客观上对船舶航经大桥水域埋下安全隐患,应对该起触碰大桥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损失也与其实际损失不符。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09:00时,被告王**、刘*共有的“湘平江货0288”轮在武汉邓家口卸沙完毕后返航上水,准备至岳阳县继续装沙。当晚,该轮上行至洞庭湖大桥200米时,其当班驾驶降低航速准备经过大桥,但当班驾驶没有认真了望,驶入大桥的下行船舶通航桥孔,再加上该轮未将用于卸沙作业的皮带运输架降低至适航高度,以致该轮在21:20时许航经桥孔时,其皮带运输架顶端与大桥(11号桥墩+49.5m处)桥体猛烈触碰,造成大桥桥体及相关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直接经济损失380余万元。
海事管理机构经调查认定:“湘平江货0288”轮严重忽视安全,卸完沙后没有将用于卸沙作业的皮带运输架降低到适航高度,航经大桥水域时,船长没有到岗履行职责(亲自当班操作),在通过大桥之前,其当班驾驶没有认真了望,违法从下行船舶通航桥孔上行,并对大桥通航桥孔的可通过高度和本船皮带运输架的实际高度判断失误,盲目冒险航行,是发生触碰事故的直接原因,“湘平江货0288”轮应负起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岳阳市洞庭湖大桥管理局未认真履行对大桥通航水域的通航设施和安全设施的设置义务,致使大桥水域通航秩序混乱,客观上对船员驾驶船舶航经大桥水域时的安全意识形成负面诱因,但这些原因与本次事故无关,因此,岳阳市洞庭湖大桥管理局对该起事故不负责任。
2008年8月29日、30日及9月12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97.45万元的赔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原、被告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刘*连带赔偿原告岳阳市洞庭湖大桥管理局因洞庭湖大桥被触碰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155万元(不包括本协议签订前被告支付的97.45万元),该项赔款于200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原告账户信息:户名 岳阳市洞庭湖大桥管理局,账号********************,开户行 岳阳市**银行***支行)
二、如被告王**、刘*逾期付款,则被告按每天3000元的标准另行向原告承担罚金;
三、原告岳阳市洞庭湖大桥管理局收到上述赔款后,法院可直接对被告王**、刘*共有的“湘平江货0288”轮解除保全措施;
四、原告岳阳市洞庭湖大桥管理局收到上述赔款后,被告王**、刘*因“湘平江货0288”轮触碰洞庭湖大桥产生相关损失的赔偿义务终结;
五、案件受理费39600元,法院依法减半收取19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上述协议,经原、被告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周 达
代理审判员 杨 青
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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