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他人书写投寄反动信件行为性质为何?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岳正中
被告人岳正中于1993年1月到天津华夏证券公司工作。1998年6月以来,岳正中认为单位副总经理饶晓等在业务、管理、组织纪律等方面存在问题,多次以书面形式向总公司或总裁赵大健反映未果。同年7月31日,岳正中因无故旷工被开除。为此,岳正中对饶晓极为不满。1999年5月,岳正中为达到报复的目的,以饶晓署名,用原单位盖有印鉴的空白信笺,书写了“美国及北约集团:我公司全体员工支持你们对中国大使馆的轰炸,对中国这样不讲民主和人权的国家,对共产党这个腐败组织,就应给予必要的教训,希望今后能与你们密切合作,共同为改进中国的人权状况而做些工作”等内容的信件,并复印多份。同年5月18日将其中一份投寄美国驻中国大使馆。同年10月10日,岳正中在本市举办世界体操锦标赛期间,将上述信件的复印件二封,分别投寄天津天宇大酒店世体赛新闻中心美国美联社记者和英国路透社记者。同年12月6日,岳正中用盖有北京金海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空白纸,书写了“坚持反对取缔法轮功,反对侵犯人权,支持美国政府立场,李洪志回国,请签名后寄往美使馆(对今后赴美有益)”等内容的信件,又分别投寄天津大学学生会、南开大学学生会。经侦查,被告人岳正中被国家安全机关抓获归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岳正中存在上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岳正中因对原单位领导不满,处于报复动机,多次以他人名义,书写投寄具有反动内容的信件,图谋嫁祸于他人进行陷害,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正中犯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不当。被告人岳正中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正中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0年2月25日起至2001年2月24日止)。
二、获案犯罪工具圆珠笔一支依法没收。
【争议焦点】
被告人岳正中书写投寄具有反动内容的信件的行为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
【法理评析】
本案系公诉机关诉至法院请求追究被告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刑事责任的案件,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被告人岳正中书写投寄具有反动内容的信件的行为的性质为何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这一焦点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检察机关关于被告人岳正中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指控是否成立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含义及其构成要件方面的内容。
所谓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要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需要满足如下几个构成要件: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为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了达到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而无中生有,捏造虚假事实,迷惑群众或者散布有损于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以损害国家政权的形象的行为;再次,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最后,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其次,对于被告人岳正中行为性质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诬告陷害罪的含义及其构成要件方面的内容。
所谓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要构成诬告陷害罪需要满足如下四个构成要件: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为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无中生有、栽赃陷害、借题发挥把杜撰的或他人的犯罪事实强加于被害人,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的行为;再次,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可构成;最后,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在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而最后法院的定性为诬告陷害罪,二者的区别关键之处在于被告人行为目的的判断。本案中被告人岳正中实施了以他人名义,书写投寄具有反动内容的信件投寄至美国驻中国大使馆、天津天宇大酒店世体赛新闻中心美国美联社记者和英国路透社记者以及天津大学和南开大学的学生会的行为。其行为的目的在于冒充他人名义,欲使他人遭到司法机关的追究,而非动摇人心损害国家形象。因而从行为人的目的可知,其犯罪故意符合诬告陷害罪,检察机关关于被告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提示:诬告陷害罪中行为人实施的“栽赃嫁祸”的行为很有可能与其他罪名的行为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出现重合,如本案的情形,此时界定行为人犯罪性质的要点在于判断其行为的目的为何。如果行为人的目的在于使他人受到司法部门的追究,而采取了借用他人名义投递反动信件的行为,虽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但该目的决定了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为诬告陷害,而非煽动颠覆国家政权。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43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64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105条 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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