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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贼喊抓贼”截走他人所盗财物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0-03-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从朋友口中得知某村村委会存放大量茶油,遂起犯意邀集被告人甘某、钟某商议前往盗窃,商议完后钟某私下将此事告之被告人周某、谢某,并与周某等人商议,待李某、甘某盗出茶油后,周某、谢某等人趁机假借抓贼之名将李某、甘某吓走。当晚21时许,李某、钟某、甘某三人来到村委会,将存放在村委会的20壶茶油盗出,转移至后山,周某、谢某二人适时赶到,用手电筒照射李某等人,李某、甘某见有人便逃走,钟某亦假装害怕逃走,后返回后山与周某、谢某将茶油搬走并平分。经鉴定,20壶茶油的价值为8250元。

【分歧】

被告人周某、谢某、钟某截走他人所盗之物该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谢某、钟某假借抓贼之名截取他人所盗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钟某伙同李某、甘某盗窃茶油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后与周某、谢某虚构抓贼事实迫使李某、甘某放弃所盗之物的行为,钟某、周某、谢某三人均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钟某、周某、谢某借手电筒光胁迫李某、甘某放弃所盗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个是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是应定一罪还是两罪,另一个是被告人钟某、周某、谢某行为定性问题。

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属于科刑的一罪,即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单独分析每个犯罪行为,均可构成独立的罪名,但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某种联系,仍可合在一起作为一罪处理而构成的一罪。钟某虽然前后存在两个行为,一是伙同李某、甘某共同盗窃茶油的行为;二是配合周某等人假借抓贼之名获取财物的行为,但钟某的行为目的只有一个,即与周某、谢某假借抓贼之名获取20壶茶油,故应与被告人周某、谢某一样,只定一罪。

关于定性,周某、谢某二人用手电筒光造成抓贼的假象迫使李某、甘某放弃所盗财物后,与原参与盗窃的钟某共同获得20壶茶油的行为,是先借他人之手将财物盗出,利用盗贼如惊弓之鸟这一心理劣势用手电光将盗窃财物之人吓跑,秘密占有财物,亦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定盗窃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告人钟某、周某、谢某构成盗窃罪。

作者:上栗县人民法院 刘雨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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