撞人后驾车逃跑被判刑
【关键字】交通肇事罪 全部责任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军
2008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孟军驾驶豫G6521号QQ轿车沿新乡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灯芯绒厂门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陈云发生刮碰事故,后被群众拦停,造成陈xx腿部受伤的事故。后被告人孟军驾车沿新乡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飞公寓附近,又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贾xx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贾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孟军驾车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孟军承担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前,被告人孟军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陈xx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被害人陈xx表示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晏xx、贾xx申请撤回其诉被告人孟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9年8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撤诉申请,请求法院主持调解。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孟军及车主王xx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晏xx、贾xx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现金人民币共计18万元整已交至法院,剩余三万元于2010年1月1日前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是对被告人孟军从轻处理,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孟军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孟军有电话自首情节的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争议焦点】
被告人孟军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法理评析】
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所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就必须具备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首先从交通肇事的客体要件上看,交通肇事罪要求行为人侵犯的是国家的交通运输的安全。
交通运输一般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运输,由于交通运输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所以从行为的本质上看,它危害了公共安全。
其次,行为人必须有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接着这种违规行为又造成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本罪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是行为人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我国制定了很多的交通运输类法律法规以及纪律、制度和章程,而行为人并没有遵守这些法律法规。同时,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种违规的行为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客观原因,两者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并且违规的行为和严重后果都发生在特殊的时间空间范围内,比如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从空间上说,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和空中航道上;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而除此之外的时间地点都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比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就因此区别于交通肇事罪。
再次,本罪的主体要件是一般刑事责任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最后就是犯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如果是故意那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其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所以过失的两种行为表现,一是疏忽大意,二是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最后还是发生的心态都能成立交通肇事罪。
另外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在学校或者社区等等不属于交通部门管理的地方驾车肇事伤人致人死亡,要定过失伤人或者过失致人死亡,而出于故意则是故意伤人或杀人罪。
本案的被告在首起事故中驾车擦伤陈云,在群众的拦截下才停车。而在第二起事故中直接撞人后逃逸,其所有的行为心态都符合交通肇事罪所需要的主观心态。而在客观上当事人也已经违反交通法规,驾驶不合法的轿车违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所以被告人孟军构成交通肇事罪。理应受到刑事处罚。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提示:交通肇事罪是一项严重的刑事犯罪,因为行为人故意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而且这种违法或者违规的行为最终造成了严重后果,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重大人身伤亡,虽然犯罪人本身并没有故意造成重大人身伤亡的故意心态,但是事故已经发生,所以就必须追究行为人由于不遵守交通运输法规的故意责任,同时也给被害人以心理补偿,进而起到教育他人的作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陈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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