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时如何认定盗窃金额?》
发布日期:2010-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被告人曾某、李某分别于2009年2月23日、3月11日、3月27日、3月28日在上粟县新世界澡堂盗窃他人财物。2009年3月29日被抓后,被告人曾某、李某均供述2009年2月23日上粟县新世界澡堂只偷的现金1500元,而被害人郭某当日报案却称被偷了3700元。
[管析]
笔者认为,本案应采信两被告人的供述,认定盗窃金额为1500元,理由如下:
1、被害人陈述的缺点。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被害人的陈述可能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例如,由于深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而产生了报复心理,夸大事实情节。故此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证据往往会存在一定的瑕疵。
2、被告人供述的缺点。由于被告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切身利害关系,其口供的内容必然受到其诉讼地位和复杂的心理活动的影响,被告人往往会缩小犯罪事实情节,所以这种供述虚假的可能性也比较大,其作为证据也存在一定的瑕疵。
3、应采信被告人供述。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原则是只有相互印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孤证不能据以定罪量刑。本案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对盗窃金额不尽一致,被告人供述的金额1500元明显小于被害人陈述的3700元,对此1500元盗窃金额,因能与被害人陈述中的部分金额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为两被告人的盗窃金额。对于被害人陈述金额中剩余的2200元,因无其它证据印证,显然不能予以认定。其次,两被告人在未串供的情况下,对盗窃金额供述完全一致,从情理判断更接近客观事实。因而,本案应采信两被告人的供述,认定盗窃金额为1500元。
乐平市人民法院 洪和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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