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分工不同而未与被害人接触是否可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杜彬华购买了行骗用的秘鲁币伙同罗国强、熊信安、罗兴旺于2005年10月10日上午乘坐客车窜至安福县洲湖镇,被告人杜彬华在洲湖信用社负责物色对象,其选择了刚从信用社取钱出来的刘霞玉作为行骗对象。然后,罗国强主动上前与刘霞玉搭话,谎称自己到广东装海鲜在永新出车祸,急需用钱,并要刘带路找粮管所的战友借钱。刘霞玉出于同情心,带罗国强到粮管所去找人,早候在门口的熊信安谎称自己是粮管所的主任,并讲罗要找的战友开会去了,罗国强继续装模作样的讲自己出车祸,现在急需用钱,但身边只有“美金”,希望找人兑换。为使刘上钩,熊信安讲他认识一个“刘老板”可以兑换美金。接着熊用700元人民币从罗国强手中买下一张面值为100元的“美元”(秘鲁币),并带了刘霞玉一起去找“刘老板”。在洲湖街上找到罗兴旺扮成的“刘老板”,罗兴旺又以900元的价格收下了熊信安手中的那张假美元,这时熊信安将刘霞玉拉到一边讲这样一兑可以赚200元,并与刘商量一起来赚这笔钱然后平分。刘霞玉信以为真,遂到信用社取人民币2750元,加上身上的200元,共2950元交给熊信安,熊信安将一匝(上下包着一张100元人民币)冥币及刘霞玉给的钱一起交给罗国强,换了二张面值1000元的秘鲁币给刘霞玉,要其去找“刘老板”兑换。被告人罗国强、熊信安、罗兴旺即租车离开。被告人杜彬华继续观望了一会再离开。后四被告人用类似方法陆续作案四次,共计诈骗金额人民币70050元。
【分岐】
杜某因分工不同而未与被害人接触是否应认定为从犯?
一种意见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彬华没有与受害人直接接触,是望风,起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其余被告人均直接实施诈骗受害人钱财的行为,属主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杜彬华的行为仅是分工不同,并多次实施,与其余同案犯作用相当,本案无主从犯区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显然,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区分应以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来区分。本案四被告人多次共同作案,且各自分工实施,被告人杜彬华提供了秘鲁币,为实行犯罪踩点望风,指示犯罪对象,被告人罗国强冒充司机找所物色的对象求助,,被告人熊信安冒充愿帮忙的人,被告人罗兴旺冒充老板,由司机、帮忙的人、老板三人联手用秘鲁币充当美元等实施诈骗。在整个作案过程中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为一个行为整体,属于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且多次实施犯罪,四人之间并无谁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或起次要作用,其之间的关系是一个犯罪共同体;故本案中四被告之间无主从犯的区分。安福县人民法院 欧阳燕 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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