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条竞合的视角看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
被告人程某安排王某到某洗浴中心找“小姐”,并通知被告人朱某来抓人。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派出所民警)带领本所民警及保安员在该洗浴中心,将涉嫌违法的赵某(男)、张某(女,)、王某(男)抓获。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以找人说情不追究赵某等人的违法行为为由,向赵某、陈某(赵某之妻)索要人民币45000元。第二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程某的请托下,在返回派出所的途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赵某等三人释放。同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收受程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被告人程某非法所得人民币4895元;被告人朱某主动退赃人民币15000元。
审理结果:
某基层人民法院认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已构成行贿罪;朱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程某犯敲诈勒索、行贿罪,朱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程某关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行贿罪,其辩护人关于程某的行为应认定介绍贿赂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纳。对朱某的辩护人关于朱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程某、朱某服从判决,未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评析:
此案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是:程某伙同他人向被害人赵某、陈某索要人民币并将其中3万元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诈骗罪?
在一般情况下,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是比较容易区分开的。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这些构成要件上完全相同,不同的是犯罪的客观方面即犯罪行为。按照通说,敲诈勒索罪的犯罪行为表现为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诈骗罪的犯罪行为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威胁或要挟”的具体方法有两种:一是以危害被害人或其亲友、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作为威胁;二是利用被害人或其亲友、利害关系人陷入困境的时机,要求被害人给予钱财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延续。然而,在不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权的案件中,犯罪行为人会同时采用以上两种不同的行为手段,当这样的情况出现,案件的定性便成为了难题。正如本案中,程某积极制造并利用被害人赵某陷入即将被追究违法责任的困境,使两被害人被迫给予钱财,这是一种“要挟”的手段;程某向被害人隐瞒了他安排王某到某洗浴中心找“小姐”并通知朱某来抓人的事实,还虚构了民警索要5万元人民币的情节,可见,他也采用了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手段。再举一个例子,犯罪行为人利用被害人迷信的心理,骗说被害人必定会有“血光之灾”之类的灾难,被害人被迫拿出数额巨大的钱财(比如3万元),让犯罪行为人为其消灾。这个事例中,犯罪行为人也同时采取了要胁和欺骗的手段。难题出现的实质原因是,以上两个事例中,同一犯罪行为发生了法条竞合。
由于规定罪状的法律条文之间存在包含或交叉关系,同一犯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两个以上不同的法律条文,这就是法条竞合。从上述两个事例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诈骗罪的规定还是有重叠或交叉的部分的。一个犯罪行为可能同时采用敲诈勒索和诈骗两种手段,因此可能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与第二百六十六条。
同一犯罪行为发生法条竞合时,对该犯罪行为如何定性呢?第一,特殊法优于一般法。不同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同一法律中的不同法律条文有不同规定的,如果法律条文之间存在包容关系,原则上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如《刑法》对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存在包容关系,犯罪行为可以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的,就不定性为诈骗罪。第二,复杂法优于简单法,即当法律条文之间有所交叉时,犯罪构成比较复杂的规定优于犯罪构成比较简单的规定。第三,重法优于轻法。当法律条文之间有所交叉、对犯罪构成的规定难分繁简的时候,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另外,法律条文之间虽然存在包容关系,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也是重法优于轻法。例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分析案情,视具体情况而定。法律条文之间有所交叉,但其犯罪构成繁简程度相当、法定刑相同,法律又对如何定性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只能分析案情,视具体情况而定。
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犯罪构成繁简程度相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敲诈勒索财物3万元和诈骗财物3万元都属于“数额巨大”。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的犯罪行为与诈骗财物数额巨大的犯罪行为的法定刑是相同的。在上述两个事例中,犯罪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由法官视具体情况认定。程某虽然既使用了“要挟”的手段,也采用了“欺骗”的手段,但迫使被害人给予钱财的主要原因是程某的“要挟”手段,即程某积极造成被害人真实存在的困境,利用困境要挟被害人。对于被害人来说,程某是否隐瞒了他安排王某到某洗浴中心找“小姐”并通知朱某来抓人的事实,是否虚构了民警索要5万元人民币的情节,都已经不重要,重要的是程某是否真有能力将被害人从困境中解救出来,这一点上,程某没有欺骗被害人,他确实兑现承诺,通过说情使赵某得以释放。因此,程某的这一犯罪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更为确切。利用被害人迷信心理索财的事例中,导致被害人给予钱财的主要原因是犯罪行为人虚构了被害人即将有“血光之灾”的和行为人能够为其消除灾难的情况,即采用了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因此该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
立法者在设立各项罪名的时候,并不期望能将一些相近的罪名完全区分开来,尤其是仅犯罪行为手段不同、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相同的数个罪名(如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立法者对相似罪名不能重叠、不能交叉的过分追求,往往导致某些特殊犯罪行为在刑法上的遗漏,同时也造成立法时文字表达和立法后司法解释的不必要的困扰。因此,《刑法》分则中法条竞合的经常性的出现,并不是立法者立法时考虑不周、匆忙下笔的疏忽,往往是他们深思熟虑、高瞻远瞩的刻意安排。同样,作为司法者的法官在类似罪名之间犹豫不决、冥思苦想的时候,不妨从立法目的出发,多从法条竞合的角度思考,难题往往迎刃而解。
综上,某基层人民法院对程某犯罪行为的定性是正确的。
作者:王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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