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上驾车“碰瓷”的司法认定——湖南株洲中院判决李百鹏等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
在高速公路上制造交通事故,然后威胁他人,索要汽车赔偿款,数额巨大,因其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情
2008年6月21日到12月16日,李百鹏、熊运文、侯碧辉等人先后19次驾车至京珠高速湖南株洲市地段,不顾其他车辆的行车安全,先后故意撞到袁玉清等19名受害人驾驶的轿车上,并迫使受害人停车。继而索要车辆赔偿费,共勒索到现金39900元、金项链1条。
裁判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百鹏、熊运文、侯碧辉等人无视国家法律,采取在高速公路上碰撞他人正在行使中的汽车的手段勒索财物,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构成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判处李百鹏等人三年到九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判决后,李百鹏、熊运文、侯碧辉等人不服,以“定性错误、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构成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
一、该案的犯罪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
通说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具有四个特征。一是被侵害法益类型上的广泛性,既可以是财产安全,也可以是生命安全。二是被危害权利主体数量上复数性。数量上应理解为三个或三个以上。三是被危害的权利主体的不特定性。可以是侵害人在一开始就没有明确具体的人和物,而是指向不特定的多数,也可以是侵害人起初针对具体的人和物进行侵害,但由于行为本身的高度危险性或其他因素的影响,在危害或将要危害事先选定对象的同时,也随时可能危及其他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四是危害结果的不特定性。由于危害对象的不特定性,对危害可能产生的后果同样没有办法确定。
该案中,被告人李百鹏等人事先选定了一个特定的被害人及所驾驶的车辆作为侵害对象,但在“碰瓷”过程中,因为行为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行为的后果没有办法准确预测,具有不确定性。同时,因为高速公路上车速快、车流量大,“碰瓷”随时可能危及选定目标以外的其他多数车辆,使其发生追尾或其他车毁人亡等不确定性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人的“碰瓷”行为已经危害了公共安全。
二、该案犯罪行为的具有高度危险性
按照通说的理解,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行为还必须具有相当大的危险性。一般认为危害行为应该与“放火、爆炸、投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性质相当。一是社会危害性相当,与放火等行为一样较高的危险性。二是高度盖然性相当。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方法”应当是现代社会中危险概率高、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危险行为。三是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当。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已明确规定了第一百一十四条发展后的结果是“致人重伤、死亡”,那么,“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必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重伤、死亡的可能,即实质上具有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可能性。此外,现代社会中,能够影响公共安全的多发性行为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变化的,刑法没有一一列举正好体现了立法智慧。
众所周知,交通事故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每年都造成相当多的人死亡,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尤其如此。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在高速公路上的“碰瓷”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应当不亚于刑法所列举的放火、决水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同时,交通事故尤其是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一般都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受损,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被告人的“碰瓷”行为属“其他危险方法”。
三、犯罪主观上的故意性
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是故意,要求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这一危险后果在认识上存在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就本案而言,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碰瓷”,被告人对造成所选定车辆上的人员和财产损失事先有明确认识,是直接故意。同时,按常识,被告人应该能够认识到高速公路上的交通肇事行为应该会造成选定目标以外的第三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但却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故意。
四、该案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敲诈勒索罪
该案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在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方面是故意,但对危害后果的认识上存在过失,即过于自信地相信自己能够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或因疏忽大意没有认识到交通事故会发生。
本案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从表面上看,李百鹏等人犯罪目的是为了向他人榨取钱财,在客观上也实施了要挟勒索等行为,非法所得的数额也比较大。但该案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因为在客体方面,本案被告人还危害了公共安全;在客观上,被告人敲诈勒索的方法“碰瓷”,使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不特定的多数车辆中的司乘人员生命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在主观上,被告人具有犯罪故意。因而其行为是敲诈勒索和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牵连犯,要择重罪——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处理。
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
本案案号为:(2009)株县法刑初字第85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04号
案例编写人: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秦飞雁 株洲县人民法院 李如鹰 醴陵市人民法院 谢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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