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犯罪中的累犯是否适用“加重处罚原则”?
2005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祥林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7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28日,被告人张祥林伙同易常洪、“矮子”(均另案处理),窜至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机关住宅区,窃得华夏牌液晶彩电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7350元。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张祥林伙同易增福、易建洪、李林华窜至井冈山市怡园新村住宅小区进行盗窃,共盗得32寸创维液晶彩电一台、钻戒一枚、诺基亚手机一部、女式手表一块、37寸康佳液晶彩电一台、长城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各一台、周大生金项链一条、男式手包一个。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12317元。
【分歧】
对盗窃犯罪中的累犯是否应加重处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祥林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系累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祥林犯盗窃罪,数额巨大,且属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累犯是一种特定的再次犯罪的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我国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其成立条件不同,但法律后果没有区别。我国刑法对累犯采取的是从重处罚主义即累犯属于一种“从重”处罚的情节,而不是“加重”处罚的情节,其只能在同一量刑幅度内适用相对较重的刑罚,而不能适用更重的刑种和刑度。《解释》第六条规定,“累犯”并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起点,作为认定“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据之一,加重处罚,笔者认为此规定不妥,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事实上,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量刑幅度规定已经较大,依法从重处罚,完全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没有必要再加重处罚。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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