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他人挪用的公款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王某系一名个体工商户,曾与某公司的姚某议定,准备用姚某公司的公款炒股牟利。于是,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姚某分7次将下属一运贸公司的共计100万元公款,以货款名义汇至王某的私人账上,并由王某具体操作炒股。2008年5月案发后,该公款已被亏损54万余元。
【分歧】
就姚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并无异议。但对王某使用姚某挪用的公款,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因为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而王某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即不属于该罪的犯罪主体。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王某己构成挪用公款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规定:“在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中,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是共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也明确指出:“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在这里,对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主体,并没有规定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单个的犯罪主体应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共同犯罪,则只要具有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行为之一,即构成该罪。
“共谋”通常是指二人以上共同谋议实行犯罪的行为。本案中,王某与姚某议定,用姚某单位的公款炒股牟利,并作了各自的分工,明显属于共同谋议。100万元公款已汇至王某的私人账上,并由王某具体操作炒股,王已经成为100万元被挪用公款的实际使用人,且数额巨大,故应以挪用公款罪共犯处。 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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