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的财物用于厂里改造是否构成犯罪
某乡化工厂厂长贺洪、副厂长王坚为更新生产设备,于2009年3月3日夜晚,带领本厂职工10余人到某私营企业仓库内盗得钢管36根,价值6.3万元。他们将所盗物资全部用于本厂生产设备改造。事后,该案被公安机关侦破。
[分歧]
对贺洪、王坚是否构成盗窃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贺洪、王坚非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客观上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在主观上虽然没有直接将所盗物资据为个人所有,但毕竟是为了追求本单位的生产利润,他们也会从中获利,因此,他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贺洪、王坚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因为构成盗窃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是秘密窃取公私财产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对盗窃的财物具有占为己有的目的,贺洪、王坚虽然秘密窃取了他人财物,但并没有据为己有,而是用于本单位生产。因此,这一行为缺乏主观方面的要件,不构成盗窃罪。但属于违法行为,可对贺洪、王坚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被告人贺洪、王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
我国刑法第 2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表明了盗窃罪主观方面的特征,它既可以是非法据为己有,也可以是非法据为第三者所有。而“第三者”,应当包括行为人与合法所有者以外的个人与单位。本案贺、王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然不是直接将所盗的东西据为己有,但由于是非法据为第三者——本单位所有,这就完全符合构成盗窃罪的主观方面特征。客观上,贺、王已实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贺、王的行为均符合盗窃罪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尽管非法为单位窃取公私财物和为个人窃取公私财物,行为人在主观用意上有所不同,但可在量刑上予以考虑,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地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能影响行为的性质。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朱清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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