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时将部分财物退给受害人该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2008年3月26日深夜,犯罪嫌疑人赵某在某县城的老街上拦住某商铺老板万某,将其拖到角落殴打后,从其身上搜得现金89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200元),金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2500元)。万某告诉赵某,金戒指和金项链是自己母亲留下来的遗物,苦苦哀求赵某不要拿走。赵某基于同情,将现金8900元拿走,金戒指和金项链退还给了万某。赵某在一个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
赵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其抢劫数额究竟如何计算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苦苦哀求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将价值人民币3700元的金戒指和金项链退还给被害人,其实际抢到现金8900元,故应以最后实得的8900元认定为抢劫既遂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抢劫罪中的犯罪数额应和先行行为,即抢劫涉嫌的数额相一致,其间行为人的自由处分行为不影响整个犯罪数额的认定,而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故对赵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现金8900元和金饰3700元(共计人民币12600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抢劫时退给受害人的部分财物是否应该计入犯罪数额。
首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赵某所在地区“数额巨大”的起点是1万元。因此,赵某抢劫时退给受害人的部分财物是否应该计入犯罪数额直接关系到对赵某量刑的起点。
其次,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客体是人身和财物;客观方面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要件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万某实施了殴打的暴力行为,从其身上搜得现金89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200元),金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2500元)。在此时,赵某已经实施了殴打的先行行为,使被害人万某迫于害怕,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赵某抢劫现金和金饰的行为即构成既遂。至于后面赵某基于同情将部分财物返还给受害人,这只是行为人的自由处分行为,不影响整个犯罪数额的认定,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将赵某返还给被害人万某的部分财物计入犯罪数额。赵某的抢劫既遂数额应认定为现金8900元和金饰3700元(共计人民币12600元),已超过当地1万元的起点,属于抢劫数额巨大。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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