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请人从丈夫处抢回财物应如何定性?
顾某带着自己的数万元积蓄与曾某结婚。婚后曾某经常以为各种小事为借口打骂顾某,并将顾某赶出家门。顾某在外打工期间结识了同事王某、邓某,于是多次请求王某、邓某教训曾某,并帮助自己从曾某处抢一点财产回来,以维持生活。2007年6月的一天晚上,顾某按照计划将曾某骗出来,后由王某、邓某将其打了一顿(未达到轻伤标准),并抢得财物一千余元交给顾某。
【分歧】
对顾某、王某和邓某三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顾某、王某和邓某三人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顾某指使王某、邓某抢得曾某占有的财物,从主观上看,顾某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侵犯曾某的财产权利。因为顾某与曾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此,顾某因夫妻关系恶化,在失去对共有财产的控制时,指使王某、邓某二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回这些财物,只能认为是一种私力救济的行为,即使手段不当,也应按民事纠纷处理,而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至于本案中的王某、邓某二人虽然受顾某的指使实施暴力,抢得曾某占有的财物,但他们本身对这些财物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帮顾某占有曾某应该分得的财产,故此二人与顾某一样均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顾某不构成抢劫罪,但王某、邓某构成抢劫罪,理由是顾某对所抢劫财物与曾某共同享有所有权,她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王某、邓某对所抢财物不具有所有权,所以应当认定王某、邓某二人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顾某、王某和邓某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看待私力救济的问题。
刑法中的私力救济行为(又称自救行为或自助行为)是指被害人依靠自己的力量,来保全自己的权利或恢复原状的行为。私力救济行为的构成要件为:一、必须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且以可以保全或恢复的财产权利为限;二、必须在紧急情况下实行,即该情况处于不能及时得到国家机关的法律帮助,必须自己立即实施,否则权利就得不到保障;三、必须有不法侵害的状态存在;四、所实施的救济手段和方法必须适当,即符合私力救济的“相当性”。我国现行刑法没有此规定,就更应严格控制其适用。否则,会造成社会治安的混乱,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维护。
从本案来看,首先,王某和邓某对曾某采取暴力手段,实施人身侵害,为别人抢得财物,这不符合私力救济中的“为保护自己权利”的构成要件;其次,顾某解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并非只有立即靠自己私下找人使用暴力才能解决,她完全可以通过正当渠道,如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来解决,但顾某并未使用任何公力救济手段,而是使用暴力直接夺取,这又不符合私力救济行为必须在紧急情况下实行的条件;其三,顾某靠暴力抢回财产的手段和方法已明显超出民事范畴,违背了公共秩序和法治原则。因此,笔者认为,顾某、王某和邓某三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三人合谋并实施了对曾某的暴力行为,抢得了曾某占有的财物,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抢劫罪。
顾某与曾某是夫妻关系,对曾某占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部分所有权,其犯罪的动机毕竟还是只想抢回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一部分。故在肯定顾某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可对其酌情减轻或免除处罚。王某和邓某都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在顾某的唆使下,对曾某采取暴力手段,目的就是为了从曾某处抢得财产,进行非法占有。至于他们暂时占有之后交给顾某,这并不影响其实施抢劫时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顾某、王某和邓某均构成抢劫罪,但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对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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