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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案探讨损毁坟墓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

发布日期:2009-12-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案例引述
 
  原告成平与被告魏贵(均为化名)系多年庄邻,原告成平祖父母、父母及姑母的三座祖坟原来位于被告房屋后东北角处,三座祖坟与地面相平,祖坟地面部分系水泥抹平。2002年5月,被告在其房子北面围建院墙,将原告家的三座祖坟围在自家院内。嗣后,被告多次以原告家祖坟建于自家院内为由要求原告迁坟未果,遂于2009年7月13日伙同他人将深埋于其家后院地下的三处墓穴挖开,并将其中一处墓穴挖至骨灰缸处,经原告报警,公安部门对被告魏贵作出了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家祖坟的原状、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审理中,被告抗辩称其不识字,不同意向原告赔礼道歉。主审法官认为:被告故意毁损原告家祖坟的行为,有悖社会公德、有违公序良俗,使作为死者亲属的原告遭受了感情创伤和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祖坟原状并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因为被告是文盲且其已受到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难以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实现,原告可通过精神损害抚慰金获得精神慰藉,但数额应当适当。综上,审理法院判决被告魏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成平在其家屋后东北角的三座祖坟恢复原状;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驳回原告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损毁坟墓行为的性质认定
 
  损毁坟墓的行为因其行为后果不同,其行为在性质上存在两种可能: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死者的人格利益包括死者的遗体、遗骨,当损毁坟墓的破坏行为导致死者遗体或遗骨发生变动、减少或灭失,对坟墓的毁损即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损毁坟墓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
 
  当毁损坟墓的破坏行为未导致死者遗体或遗骨发生变动、减少或灭失时,坟墓作为民法上的物,是一种特殊财产,毁损坟墓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理由是:民法上的物等同于狭义上的财产,作为民法中的物,须具备以下几个特征:(1)存在于人体之外。(2)能被民事主体所控制和支配。(3)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这里的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包括物质需要与精神需要。(4)须为有体物。“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者骨灰的特定建筑物,被视为死者的栖身之所,它同样存在于人体之外,能被民事主体所控制和支配,能满足人们纪念、祭祀先人的精神需要,也是一种有体物。所以,从民法学上看,“坟墓”属于物的范畴,对坟墓的损毁构成对他人财产的损害,损毁坟墓的行为在性质上是财产损害行为。
 
  结合本案,尽管被告魏贵的掘坟行为已触及一坟墓中的骨灰缸,但未对死者骨灰、遗体或遗骨造成侵害,即未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侵害的是死者亲属对坟墓的财产权。但要特别指出,坟墓虽属民法上的物(财产),因其能满足人们纪念、祭祀先人的精神需要,与死者亲属的精神利益直接相关,如同不可复制的纪念物对所有者具有特殊价值一样,坟墓对于死者亲属的精神价值众所周知,因此,坟墓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笔者以为,纪念物品包含动产也包含不动产),对坟墓的毁损不仅是对他人财产权的侵犯,同样也会对死者亲属造成精神伤害,行为后果兼具侵害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的双重效果。综上所述,本案被告魏贵毁损坟墓的行为在性质上是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损害行为。
 
  三、法律适用
 
  坟墓损害赔偿纠纷,更多的是相邻村民间的纠纷,纠纷解决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以后相邻村民间关系的好坏,关系到当地社会的稳定。因此,法院立案后,要以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维护死者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为目标,加大调解力度,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把有关的法理知识讲解清楚,引导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争取让当事人达成调解,把矛盾化解在基层,最大限度的实现案结事了,促进司法和谐。 [1]
 
  对于调解不成的,(1)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责令侵害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死者近亲属因修复被毁坏坟墓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和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侵害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死者近亲属因修复被毁坏坟墓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死者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规定处理。坟墓是埋葬死者遗体或者骨灰的地方,侵犯坟墓的行为如若构成了对遗体或遗骨的损害,我们可以参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赔偿精神抚慰金。(4)前文已述,坟墓乃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此死者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也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作者简介】
谷丹,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

【注释】
[1]杨仲黎 仁添才:《坟墓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思考》,中国法院网,2008年2月4日。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余士云:《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理论浅析》,法律图书馆论文资料库,200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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