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被迫跳车溺死 驾驶员构成交通肇事罪
2008年3月7日22时许,小型客车驾驶员孙某从广东返回江西途中,操近路经过一座漫水桥时,虽已经发现漫水路面的水位比平时更高,但担心被长时间滞留的他,只是下车草草看了一下,未察明真实水情或确认行驶安全,便武断认为可以通行,即将车开入漫水路段。期间,有乘客提出有危险,但孙某一方面觉得试一试再说,实在不行就倒回去,另一方面毕竟还抱着能够过去的侥幸心理,不但不听,反而加大油门,希望能冲过去。谁知,汽车因进气管入水自动熄火后又无法启动,导致无法进退。此时的水位达40公分。由于汽车距离两桥头分别约500米、600米,加上暴雨倾盆,而孙某既没有讲清真正的危险处境,也没有组织人员撤离,乘客们只好消极地等待孙某打电话请求拖车。可惜,及时赶到现场的救助人员却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实施拖车,而有救助能力的却没有到达。随着水位的不断上涨,2个小时后,水位已经达到110公分,水流也越来越急,汽车在水流的冲击下,开始发生移位、倾斜。孙某被迫跳水,弃车逃走,12名乘客纷纷效仿。其中一名携带6岁男孩的妇女入水后被冲走,次日被发现时,两人已溺水死亡。
【分歧】
针对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孙某将车驶入漫水便道虽有过错,但并未直接造成两人溺水死亡的后果,属一般违章行为。此后孙某已积极实施求救行为,如果救助及时、有力,自然不会有损害的发生,也就是说,孙某将车驶进漫水桥与救助不及是二个不同的概念,同两人死亡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加之孙某对救助不及和水位上涨迅速并无故意或过失,当属意外事件。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主要构成要件是: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包括公路、水上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等;发生重大事故,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以及与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即重大事故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可以发现孙某具备了该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孙某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也规定:“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而本案中,孙某驾车经过漫水桥时,只是下车草草看了一下,未察明水情并确认安全,便武断认为可以通行,在乘客提出有危险后,还抱着能够过去的侥幸心理,甚至加大油门往前冲。这些明显与上述规定相违背,即不仅仅是违章,而且还是违法。
其次,本案不属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抗拒、无法克服的事件,且不能预见、不能抗拒、无法克服三者之间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本案中,孙某驾车经过漫水桥时,明知水位已经上涨,对在没有查明真实情况下,如果驾车通过将可能出现的危险及危害后果,一般人也能够预见,如有的乘客就曾提出过有危险,对身为驾驶员的孙某更是已经预见或者是应当预见,而非不能预见。同时,孙某并非只有冒险不可,其开车前行不是“不能抗拒”;只要孙某能够认真对待,不存侥幸心理,自然不会将车开入,也自然不是“无法克服”。
再次,孙某的行为与两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面,没有孙某当初的草率冒险,就不会有此后汽车无法进退,也不会导致车辆被冲,人员死亡;另一方面,孙某虽然已经求助,但在水位达40公分时,明知水位仍在继续上涨却没有组织疏散乘客,以确保乘客的人身安全,过于依赖他人施救;再一方面,在汽车因水位上涨受到冲击,发生移位、倾斜时,孙某却自顾跳水逃走,而没有考虑车上尚存在有逃生困难的乘客。从其余乘客全部都已逃生的结果上看,只要能够组织给予帮助,也不会发生妇女、男孩溺水身亡的后果。
第四,本案属重大交通事故。根据《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本案明显当属其列。
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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