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否为量刑的加重情节?
2008年5月5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姜某无证驾驶“赣E71362”号中型客车由余干县往万年县城方向行驶,行至万年县城鸭卵墩路段,与无证驾驶摩托车占道行驶的被害人孙某发生碰撞,致使孙某和其4岁的儿子当场死亡。姜某立即下车查看,发现两被害人已身亡后,非常害怕,他叫同车人报警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并于当天逃往广东。
2008年5月9日万年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姜某当日驾驶机动车肇事后弃车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同时被告人孙某当日无证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亦违反了法律规定,据此认定姜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12月10日,姜某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分歧】
针对此案,对姜某的量刑幅度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意见一:姜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逃逸的加重情节,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意见二:姜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是因为姜某肇事后逃逸,因此其逃逸行为已经在定罪时进行了一次评价,若在量刑时又作为加重情节提高量刑档次,无疑等于对一行为进行二次处罚,违背了罪行相适应原则。故姜某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予以量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交通肇事导致严重后果后不尽法律义务,反而自行离开现场,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是一种对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危害性极强的行为,既为伦理道德所排斥,又被法律法规所禁止,因此我国刑法对此行为作出了特别的规定,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以严厉打击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有三种情况:一是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二是作为加重情节的逃逸;三是致人死亡的逃逸。在本案中被害人孙某无证占道行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但由于司机姜某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逃避法律责任,违背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应尽的法律义务,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据此万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交通肇事具有“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情形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姜某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原因并不是对其肇事逃逸情节进行了二次评价,没有违背罪行相适应原则。故笔者同意对姜某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饶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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