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模仿警察审讯索财构成抢劫罪
2006年1月16日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吴某同余某(另案处理)、赵某(另案处理)发现中学学生王某、吴某、柴某等三人偷了学校的课桌,于是用手铐将王、吴二人铐住,将三被害人带至余某租住处, 开始向三人要钱,王某等人拿出10元钱。吴某并模仿警察对三被害人予以审讯,吴某问三被害人主谋是谁,作案经过,是否私了,且叫余某记录。期间吴某不时用脚踢王某的脸部,用玩具手枪和铁杯子殴打王某的头部和背部,迫使柴某答应拿150元钱、王某答应拿200元钱予以私了,二人还同意赔偿打坏的玩具手枪。第二日上午10点多钟,吴某带柴某、王某回家拿钱时被二人的母亲发觉,并当场扭送至公安机关而案发。
[分歧]
对吴某构成何罪出现三种不同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构成抢劫罪。吴某等人将被害人带至出租屋,威逼使得被害人拿出10元,应是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故应当按抢劫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触犯敲诈勒索罪。因为吴某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敲诈他人财物,非法拘禁是为敲诈勒索作前置准备,在敲诈勒索的数额未达到法定的数额时,马到成功吴某就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吴某的行为属非法拘禁罪与敲诈勒索罪之牵连犯。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吴某等人构成抢劫罪。一、吴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两个当场”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等方法对他人人身实施伤害,并当场取得财物。本案中,吴某等人对三被害人当场实施了暴力、威胁等手段,并当场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10元钱,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二、吴某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按照我国学术界的通说,敲诈勒索罪一般要求威胁不能是使用暴力,即使使用暴力,其程度也不能达到被害人无法反抗的地步。本案中吴某等人不仅使用了暴力,而且暴力的程度还达到了让被害人等无法反抗的地步,因此是不能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三、非法拘禁行为被抢劫行为吸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的抢劫行为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吸收关系的主要特征是,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在本案中的吴某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是实现抢劫的必经阶段,因此该行为被抢劫行为吸收,吴某等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综上,吴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刘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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